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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某某公司与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某某二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杨某某,男,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登封市某某公司与被告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某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0月8日、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景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3月25日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发回本院进行重审。重审期间,原告登封市某某公司申请追加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为第二被告。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吴某某及被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景某某在任登封市X镇川口二矿负责人经营铝矿期间与原告公司发生业务关系。1987年景某某所经营的川口二矿在与原告公司业务往来中,欠原告公司8021.90元。此款在原告公司的账册中有明确记载,并有被告景某某出具的收取手续为据。后虽经原告公司派人连年催要,被告景某某仍拒绝结算。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景某某偿还所欠原告8021.9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认可景某某所经营的川口二矿是该村村办企业,故要求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景某某的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景某某辩称:1、原告把其列为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景某某系川口村二矿的负责人,而川口村X村办企业,企业的债务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2、川口村二矿不欠原告债务,川口村二矿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川口村二矿欠原告的钱。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十几年来,原告从来没有向川口村委主张过权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共三组。第一组:1、登封市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公司1988年国内账款结算账(一)第4页及该账户1987年的年终余额账页各一份,证明被告景某某欠原告8021.90元的事实;3、被告景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取款收据3份3页,证明被告欠款与原告账册相符;4、被告景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原告向其催要欠账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未放弃过向被告主张所诉权利。第二组:1、2007年11月,证人景某甫(川口村民)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2003年以来一直在向被告要账,川口二矿系私人企业;2、证人丁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00年4-6月份,曾同原告代理人杨某某去向被告景某某要过账的事实。第三组:1、证人高文钊(召)的证言,证明川口二矿系私人性质,其债权债务均由矿长景某某负责;2、登封市公安局大冶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高文钊为某某人;3、中共大冶乡委员会大发[1984]X号文件,证明高文召(钊)1984年1月6日起任大冶乡X村长;4、中共大冶乡委员会大发[1993]X号文件,证明高文召(钊)1993年9月25日起任大冶乡X村党支部书记。

第一被告景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第2份证据被告认为账页系原告公司会计制作,无被告签名为无效证据;对第一组第3份证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铝石款,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对自行车发票及取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欠被告的款,给被告自行车是折抵欠款;对第一组第4份证据景某某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证明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当时并未认可欠原告款。对第二组第1份栗国甫的证言,被告知道证人不会写字,该证据不真实,且证人也无出庭,不予质证;对第二组第2份丁某某的证言,认为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派出所证明及乡党委文件无异议,但对高文钊(召)的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

第二被告川口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景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一被告景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登封市X村委会证明,证明川口二矿是村办企业;2、登封市某某公司职工李某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其负责向各铝矿购货时公司一般不给预付款,但同时证明,应以外贸公司的往来账为准,进行结算。

原告对第一被告景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企业属于何种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村委不能认定,对李某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没有给过矿上预付款的证言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言中所说应以外贸公司的往来账为准进行结算是正确的,该证言恰好是对原告主张的肯定。

第二被告川口村村民委员会对第一被告景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第二被告川口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第一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第一组第1份,因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组第2、3份,因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虽然二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及其提供证人李某某证言也认为双方结算应以原告的账册为准,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第一组第4份因该证据只能证明1997年2月份原告曾向被告景某某主张过权利,双方账务没有结算,并不能证明在此之后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栗国甫、丁某某的证言,因二位证人均未出庭,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因证人高文钊没有出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第一被告的第X组证据:因川口村委认可川口二矿是村办企业,第一被告是该矿的负责人,故本院对川口二矿是村办企业的观点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因证人李某某所要证明的第一项即登封市某某公司在与川口二矿发生业务关系时一般不存在预付款的证言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信,对该证言所证明的第二项即登封市某某公司与川口二矿之间的业务往来结算应以原告的账册为准,第一被告也认可,对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7年至1988年期间,原告登封市某某公司与第一被告景某某任负责人的登封市某某二矿发生铝石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以国拨流动资金对川口二矿进行扶持,其后该款从矿上卖给原告的铝石款中扣除。1988年2月3日,川口二矿负责人景某某收到原告预付款8000元,1988年1月29日,景某某从原告处取款212元(用于购买自行车),两笔共计8212元,扣除1987年原告欠川口二矿的190.10元,至1988年底川口二矿共欠原告8021.90元。之后,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1997年2月23日,原告派人去向川口二矿负责人景某某要账,景某某以二矿是村办企业,现已无账,会计已不干,不知有无欠款,其个人不负责任为由拒绝,致使双方没有结清账务。2007年9月6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景某某返还欠款8021.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重审期间,原告申请追加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为第二被告,要求其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清算结付。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景某某作为川口二矿的负责人应积极配合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时清算,但双方发生业务来往后一直未进行结算。1997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景某某催要欠款被明确拒绝后,原告知道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应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积极地主张自己权利,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地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供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有效证据。因此,第一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故原告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登封市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登封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代理审判员张太恒

代理审判员袁二辉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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