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1日结婚,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婚前有精神病史,婚后原告积极给被告看病,最后一次给被告看病原告拿出了家中所有的钱,但仍不够,被告母亲抱怨原告没本事挣钱,由此发生矛盾。被告于2004年2月26日离家出走,并强行拉走了所有嫁妆,至今已分居四年多,这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从不给面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周口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南徐某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双方已分居六年。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家庭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并将其嫁妆拉走,至今没有音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出走距今已长达五年,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理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