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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乡直管X号院。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按农村风俗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强,2003年4月6日在马楼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语。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双方无共同语言,无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强(9岁)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语(4岁)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各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相识,2003年4月6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强,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生气,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经过较长时间,说明是相互了解的,因而婚姻基础牢固,且婚后又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应当以正确的态度去化解。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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