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中岳大街。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登封市X街。
被告郭某某,男,50岁,汉族,住(略)。
第三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郭某某及第三人郜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第三人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建房屋位于登封市X街X巷X号,并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登记在某某名下。后被告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借给被告郭某某用于抵押贷款。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郜某某辩称:1、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某某的名字,原告无权起诉;2、即便原告有诉权,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原告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于1981年5月5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系夫妻关系,某某是户主;
3、房屋产权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共有的房屋登记在某某名下。
被告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未质证。
第三人郜某某的质证意见:对结婚证有异议,好像是近段时间才办理的,应以民政局登记的档案为准;对户口本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某某是夫妻关系;对房屋产权档案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是房屋的共有人。
被告某某、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郜某某向本院提供4份证据:
1、郭某某于2007年8月27日和2008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郭某某向郜某某借款,某某是担保人;
2、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某某保证还款,并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登封市X街X巷X号的房子作抵押;
3、某某的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登封市X街X巷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某某,某某将该房产证原件交给郜某某作为抵押;
4、(2008)登民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证明登封市人民法院已将本案所涉房屋查封。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借条不知情,不予质证;保证书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知情;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郜某某非法持有原告的房产证;对裁定书不知情,且侵犯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借款x元不知情,借条有明显的改动;保证书是郜某某强迫其写的;对房产证无异议;对裁定书不知情。
被告郭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和房屋产权档案复印件及第三人郜某某提供的房产证均为有关行政机关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均予以采信;郜某某提供的借条、保证书与本案无关;裁定书系本院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于1981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建一处房屋位于登封市X街X巷X号。1993年4月29日,登封县土地管理局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国用宅字第X号)。2007年8月20日,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登房权证字第x号,丘号:x-x),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某某。2007年8月27日,被告郭某某向郜某某借款,被告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件交给郜某某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知道后,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与原告共有的房屋抵押于第三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应属未生效的民事行为。第三人郜某某持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某和郭某某并未实际持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和郭某某返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登国用宅字第X号)和房产证(登房权证字第x号,丘号:x-x)返还给原告某某;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袁二辉
审判员张太恒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武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