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2005年7月13日,原、被告又复婚。复婚后被告去深圳打工,至今双方未见过面,一年内最多打三次电话,打电话不是骂原告就是向原告要钱,原告曾给被告寄了600元。原、被告双方已五、六年没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也不管不问,致使曾破裂的夫妻感情再也无法挽回,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是虚构的谎话,原、被告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原告就回家一天一夜,后来就没有见过面,答辩人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仍不与答辩人见面。2010年3月28日,答辩人去北京找原告让原告给答辩人办卡,原告没有办,也没有和答辩人见面,原告现在提出离婚,答辩人不同意,过一段时间,能和好就和好,不能和好的话,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余某某曾于2004年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2005年7月13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复婚,复婚后双方自2006年分居至今,双方未见过面。原、被告复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8月31日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曾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7月13日原、被告复婚后,自2006年以后分居至今,既不见面,又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李红伟
审判员王明辉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