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57岁。
原告曹某乙,男,38岁。
原告曹某丙,男,31岁。
原告陈某丁,男,汉族,37岁。
原告曹某戊,男,50岁。
原告袁某某,女,46岁。
原告宁某某,男,58岁。
原告张某某,男,53岁。
原告曹某己,男,59岁。
原告曹某庚,男,21岁。
原告曹某辛,男,31岁。
原告曹某壬,男,23岁。
原告孙某某,男,57岁。
原告陈某癸,男,42岁。
原告曹某某,男,76岁。
原告曹某某,男,59岁。
原告曹某某,男,36岁。
原告曹某某,男,36岁。
原告曹某某,男,63岁。
原告曹某某,男,51岁。
原告曹某某,女,33岁。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46岁。
原告曹某某,男,37岁。
原告曹某某,男,39岁。
原告单某,39岁。
原告宋某某,女,41岁。
原告曹某某,男,43岁。
原告曹某某,男,42岁。
原告杨某某,男,42岁。
原告杨某某,男,66岁。
上述30名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精泰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曹某甲等30人诉被告商丘市精泰置业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4年8月份组建了喜来登国际广场建设指挥部,并于8月11日制定了拆迁安置补偿的计划及方案,载明了拆迁补偿安置的形式。即:货币补偿和就地安置两种形式,原告依据计划及该方案于2004年10月4日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拆迁安置补偿的计划及方案所签协议履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各原告逾期交房过渡周转金x.8元,在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4年10月拆迁安置协议书一组X份,证明拆迁安置面积、补偿的办法、周转期的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承诺书一份。(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2008)商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各一份,说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同类案件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本案30名原告系被告开发房地产项目所在地居民。2004年8月11日被告发出喜来登国际广场拆迁安装补偿的计划及方案后,原告依据该计划和方案,于2004年10月4日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住房进行财产掉换,就地安置,回迁时按实际日期计算,超期周转金双倍支付原告。被告支付周转金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原告领取安置房钥匙的时间2006年11月16日。(各原告房屋平方米数见附表)
本院认为,2004年8月11日被告制订、发布喜来登国际广场拆迁安置补偿的计划及方案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4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双方协议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按计划及方案实际履行了部分内容,该计划及方案视为协议的组成部分。面对众多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按原计划及方案和协议的约定交付原告安置房,属恶意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按约定超期支付双倍过渡周转金并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精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曹某甲等30户过渡周转金x.8元(附原告周转金明细表),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权证。
一审案件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田静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