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奇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至本区X镇大学城勤奋路、学海路路口的华联超市处,砸破超市外墙玻璃后钻入店内,窃得利群牌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151.5元)及收银机钱箱2只(内有人民币6,890.7元)。

当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经询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被窃财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赵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黄某乙的辨认笔录,有关价格证明,公安机关的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能自愿认罪,且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全部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卫民

书记员马丹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