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丙,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丙在乘坐6路公交车行至南宁市X区X路口时,趁被害人郭某不备抢走其一台三星D88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林某丙在跑下车的时候被郭某一直紧追,即将手机仍在地上后试图逃跑,这时同车另一名同时被其他人抢了手机的女乘客林某丁也抓住被告人林某丙,被告人林某丙为了逃跑,伙同其同伙对林某丁进行了殴打。后被告人林某丙被便衣民警抓获,其同伙则用刀将该便衣民警臀部捅至轻微伤后逃离现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是被抢手机的女乘客林某丁先打了其一巴掌后,其才动手打她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丙在乘坐6路公交车行至南宁市X区X路口时,趁被害人郭某之机,抢走被害人郭某一台三星D88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后跑下公交车。被害人郭某随即下车追赶,被告人林某丙遂将手机扔在地上,被被害人郭某捡起。这时,同车另一名也被抢手机的女乘客林某丁上前抓住被告人林某丙让其归还手机。被告人林某丙朝林某丙芬的头部打了一拳后继续逃跑,被路过的便衣民警卓严林某丙住及群众围住。卓严林某丙对被告人林某丙实施抓捕过程中被试图帮助被告人林某丙逃跑的同伙用刀在臀部捅了一刀。被告人林某丙随后被民警及群众抓获。经鉴定,卓严林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郭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其被一名男子抢走手机后下车追赶并抓住该男子,该男子遂将手机扔在地上;此时,另一名妇女也上来拦住该男子让其归还手机,该男子朝妇女的太阳穴打了一拳,将妇女打倒在地后上一辆三轮车准备逃跑,妇女上前拦住三轮车;这时,该男子被一名穿便衣的民警按住及群众围住,有三名男子也围上去,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尖刀;后来其得知便衣民警的臀部被捅了一刀。
(3)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证实其乘坐公交车行至南宁市X区X路口时被一名白衣男子抢走手机,其下车看到一名身材相像、也穿白衣的男子后就上去追赶,被两名男子挡住并被一男子绊倒;在其抓住穿白衣的男子让其归还手机时,该男子将其手机扔在地上,因发现不是其被抢的手机,其继续抓住该男子,该男子在其太阳穴上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该男子上一辆三轮车准备逃跑,其上前拦住三轮车,该男子甩开其的手又继续逃跑,后被一名穿便衣的民警按住及群众围住;后来其才知道便衣民警的臀部被捅了一刀。
(4)证人卓严林某丙证言证实其下班路过南宁市X区X路口时,看见一名女子边喊“抢手机”边追赶一男子,有另两名男子帮该男子逃跑,其上前表明警察身份并抓住该男子,周围的群众也协助抓捕,其在抓捕过程中被该男子的同伙用刀捅伤左臀部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丙在实施抢夺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后被民警及群众抓获的事实。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害人郭某被抢的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的事实。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郭某被抢手机的价值。
(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卓严林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丙抓获后辨认作案现场是在南宁市X区X路口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丙的身份情况。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某丙的前科情况。
(12)被告人林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公交车抢夺被害人手机后即跑下公交车,被被害人及另一女子追赶,其遂将抢到的手机扔在地上,被害人捡起手机,但另一名妇女仍抓住其让其归还手机,其打了该妇女一巴掌,并将她推开。后来其被很多群众拦住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抢夺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丙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林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文茵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方阳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