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职工。
被告南某,男,汉族,农民。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08年6月被告南某借用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的执照承建柞水县牛背梁国家森林公园水泥路面,砼路第一标段工程。同年7月2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南某签订水泥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每吨水泥375元,卸车费每吨5元由被告支付。2010年1月30日,双方当面核算,原告陈某供应被告南某水泥1761.5吨,总价款x.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水泥款,至2010年10月11日被告还欠原告水泥款x.80元,2011年1月17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15万元,下欠x.8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为被告南某共垫付税款x.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代付运费、装某、代付税款及利息共计x.7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南某于2011年4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陈某水泥款x.80元及代付税款x.75元,共计x.55元。
案件受理费7467元,减半收取3734元,由被告南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盛刚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