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芜湖市XX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XX号。
法定代表人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XX,公司员工。
被告朱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号。
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芜湖市XX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XX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多次购买汽车配件,但尚欠人民币40,926元货款未付,并于2008年8月12日书面承诺年底还清,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926元及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朱XX辩称:对欠款金额40,926元没有异议,但已经将货物退还原告,因疏忽没有拿回欠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媳妇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供应汽车配件。200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芜湖安信配件款2008年7月30日之前货款人民币肆万零玖佰贰拾陆元正,生意做出慢慢还款给XX”。原告嗣后因被告未能付款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价值1,852元及964.5元的两笔退货。
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40,926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价值1,852元及964.5元的两笔退货,该二笔货款金额应在欠款中扣除,剩余欠款38,109.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至于被告辩称已经将货物退还原告,因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XX精密制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8,109.5元;
二、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XX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13.5元,由芜湖市XX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元,被告朱XX负担人民币3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锐
书记员查莹董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