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生于1968年。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63年。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生铁,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下欠x元一直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5月21日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2010年9月6日偿还5000元。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1日被告郭某某欠原告款x元,2010年9月6日偿还5000元,原告来院起诉后,被告又偿还5000元,现仍欠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某欠原告付某某款x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率没有书面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某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颂东
审判员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