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1994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因非法携带枪支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天。因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1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叶某以其前妻和被害人陶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采用打电话、发短信恐吓等方法向陶某敲诈勒索人民币5万元,并称在7月15日前至少要给其3万元。至7月15日因被害人陶某不予理睬,被告人叶某于当日11时许至本区X镇X村民委员会内,拦截被害人陶某,并对其进行言语、持枪弹威胁及持铁棍殴打,后因陶某报警而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乙陈述及手机短消息照片,证人管某、陶某甲、陆某、林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