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略)为湖南省攸县X镇,现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2011年6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8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7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上旬,卖淫女谢某某、漆某某来到被告人郭某开办的“如意旅社”,要求在此卖淫,被告人郭某表示同意。被告人郭某与卖淫女讲好,每介绍、容留一次卖淫嫖娼被告人郭某从中收取介绍费10元。2011年6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介绍卖淫女谢某某、漆某某分别与两刘姓嫖客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郭某、卖淫女谢某某、漆某某和嫖客均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郭某当时尚未收取介绍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检查笔录;4、疾病诊断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艳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