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日,位于本市X乡原一监二分狱院内被害人XXX的种猪场改建施工时,被告人朱某到工地阻止其施工,并收受被害人XXX现金x元。现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守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