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文
被告李某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再新
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贺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以双方已经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5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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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蒋芷华
审判员李某乙波
人民陪审员陈跃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