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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伦某与被告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伦某(公民身份号码:(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一)河堤二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公民身份号码:(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一)红卫路X号。

被告赖某(公民身份号码:(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勤,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伦某与被告赖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乙初和人民陪审员黎杰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严月婵担任记录。原告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伦某诉称,2010年10月3日,被告赖某驾驶属其私人所有挂靠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并由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冀x自卸低速货车,沿G65线由桂林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至G65线x+400M(梧州市X路段)时,因该车尾部夜行灯光不全且没粘反光标识,导致原告驾驶属自己所有的粤x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及车上乘客彭柳、童某、彭慧妍、伦某如、陈某乙清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由伦某负主要责任,赖某负次要责任,乘客彭柳、童某、彭慧妍、伦某如、陈某乙清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x.48元,故请求该损失由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赖某赔偿30%。

原告对其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

2、冀x车《行驶证》,证实该车的登记情况;

3、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

4、《门诊收据》,证实原告等6人到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5、《住院收据》1份及《收费清单》3份,证实住院费用情况;

6、《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病假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住院12天及需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

7、《发票》,证实原告用去车辆施救费1160元的事实;

8、《收据》、《梧州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勘查记录表》2份,证实用去鉴定费1680元及认定车损x元的事实;

9、《委托维修协议》及《发票》4张,证实粤x号小轿车用去维修费x元的事实;

10、车票9张,证实用去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11、《收款收据》,证实用去护理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赖某辨称,第一,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x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第二,原告伦某超速行驶且没有确保行车距离追尾撞到被告的车辆,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80%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金额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是11天,各项损失应按照11天计算,原告是国家公务员,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明不应给付,交通费以100元较合理,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偿,修理费用不合理且应按民事责任分担。

被告赖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冀x车购买有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冀x车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愿意按交强险合同及条款承担原告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承担金额的大小、项目等由法院依法裁定;第二,原告的部分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天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交通费应按实际情况计算;第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实其只承担医疗费x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且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赖某提供的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无异议;被告赖某、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伦某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冀x车《行驶证》、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门诊收据》、《住院收据》1份及《收费清单》3份、《发票》、《收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赖某、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病假证明书》、《梧州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勘查记录表》2份、《委托维修协议》及《发票》4张、车票9张、《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无护理和营养的医嘱证明,原告不能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认为鉴定车损x元过高,夸大事实;认为交通费支出不合理,应以40元为宜。原告伦某、被告赖某对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异议,原告认为医疗费应在x元限额内支付,x元支付其他费用,2000元支付财产损失,超过部分费用由原告与被告赖某按责任分担;被告赖某则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减轻或免责是无效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病假证明书》、《梧州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勘查记录表》2份、《委托维修协议》及《发票》4张、车票9张是客观真实的,都是由相关单位或部门出具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且还要处理车辆维修等事务,结合原告住所地,支出交通费200元比较合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因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人员,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3日22时,原告伦某驾驶属自己所有的粤x号小轿车(车上搭乘彭柳、童某、彭慧妍、伦某如、陈某乙清5人)沿G65线由桂林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至G65线x+400M(梧州市X路段)时,追尾撞向前方由被告赖某驾驶属其所有但挂靠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并由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冀x自卸低速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及车上乘客彭柳、童某、彭慧妍、伦某如、陈某乙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由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彭柳、童某、彭慧妍、伦某如、陈某乙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苍梧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9733.88元。粤x号小轿车因该事故受到损坏,原告因此支付粤x号小轿车拖车费116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680元及维修费x元,并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用2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40元/天计算。原告伦某系广东省封开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公务员),粤x号小轿车购买有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伦某在驾驶过程中超速行驶且没有与被告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上被告赖某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赖某驾驶没有反光标识的车辆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20%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伦某主张医疗费9733.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伦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天=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伦某主张误工费2482.62元,因原告伦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员),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伦某主张护理费600元及营养费1000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即原告无证据证实必须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伦某请求交通费2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并要处理自己车辆问题,与案件事实相符,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伦某主张拖车费1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伦某主张车损鉴定费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伦某主张车辆修理费x元,被告赖某虽提出修理费过高的辩驳,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伦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160元、车损鉴定费1680元、车辆修理费x元,共x.88元。由于冀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伦某的各项损失。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多人受伤,且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受害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保险赔偿部分应按照比例公平分配给各受害者。但根据已起诉的各受害者的损失情况,本案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能够足额赔偿各受害者的损失,故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伦某医疗费97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共x.88元;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辩称应按照交强险合同及条款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相悖,也有悖于交强险设立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用的责任免除条款与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存在不一致,因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诉讼费用等亦应当予以负担。在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承担x.88元损失后,余下x元(x.88元-x.88元=x元),被告赖某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428元(x元×20%=74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伦某医疗费97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共x.88元;

二、被告赖某赔偿原告伦某财产损失7428元;

三、驳回原告伦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伦某已预交),由原告伦某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700元,被告赖某负担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超

审判员陈某乙初

人民陪审员黎杰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严月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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