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纺一路支行。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智平,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大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安纺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纺一路支行)与被上诉人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西勘院)及原审第三人西安大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农行纺一路支行的起诉,农行纺一路支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6)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7)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西勘院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该院作出(2009)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农行纺一路支行的起诉,农行纺一路支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纺一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西勘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军、吕智平、第三人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纺一路支行在一审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大华公司与农行纺一路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回单;
2、收款收据、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及银行进账单等。
西勘院在一审时,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转让合同书、土地评估报告、西勘院给土地局的报告、大华公司的承诺、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局代征契税通知单、关于借款给西勘院的意见;
2、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银行对账单;
3、《科技综合楼联建合同》、《西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西安市综开办(1998)X号批复、(2000)第X号审批土地件、土地登记审批表;
4、西勘院与银洲公司和大华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书、大华公司付给银洲公司项目转让款账页及记账凭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大华公司收取房款的账页及凭据;
5、2002年4月3日《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建设西部综合体协议书》、2005年1月12日及3月31日《会议纪要》、2005年7月20日陈某某信件、陕西建工集团《会议纪要》、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报告、关于100万保证金债务转移的报告、陕建六公司收款收据;
6、西勘院还款计划、陕建六公司证明、刘海波《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西勘院的担保书、(2006)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海波与西勘院的协议书、收款条、(2006)碑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裁定书;
7、(2006)新民初字第489-X号裁定书、(2006)西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6)西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7)新执字第372-X号、第383-X号冻结银行存款裁定书、灞桥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省法院(2008)陕民监字第X号裁定书;
8、会议纪要、陈某某谈话笔录、2008年4月18日信函答复、大华公司收款收据、记账凭证、银行进帐单、转账支票存根等。
第三人大华公司在一审的陈某与农行纺一路支行意见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查明:陈某某自1993年至2005年9月任西勘院院长,大华公司1999年12月成立,至今陈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在陈某某同时担任上述两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两单位之间发生大量经济往来,2005年11月,大华公司与农行纺一路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大华公司对西勘院享有的1871.9万元债权转让给农行纺一路支行,同年11月16日,大华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西勘院送达了该债权转让通知。2005年11月22日,西勘院与大华公司就双方往来账面进行调解,2004年底双方确认金额x.34元,大华公司称该余额系指西勘院收到以大华公司的款项,即大华公司给农行纺一路支行转让的债权中的一部分。2005年11月27日,西勘院与大华公司就双方经济往来形成第一次会议纪要,其中第一项双方确认的帐务账面数为2005年11月22日经双方核对后确认西勘院收到大华公司x.34元,并对双方部分经济往来账务进行确认。2005年11月30日,西勘院与大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西勘院与大华公司正在进行双方经济往来结算,在最终结算报告双方未盖章签字之前,部分结算材料均不得向外出示,出示无效。该协议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印章。2005年12月14日,西勘院与大华公司对双方经济往来事项又一次进行协商,形成第二次会议纪要,根据此会议纪要,双方确认的经济事项互相折抵,西勘院尚欠大华公司80余万元,现农行纺一路支行出具的51张票据所记载的西勘院欠大华公司债务是在第一次会议纪要确认西勘院收到大华公司x.34元,不在第二次会议纪要范围内。由于西勘院与大华公司双方经济往来的结算至今未果,因此,大华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否属对账外的债权无法证实。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西勘院与大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大华公司转让给农行纺一路支行债权的行为是否对西勘院有效。因农行纺一路支行提供的债权凭证系大华公司与西勘院之间经济往来的部分付款凭证,双方在2005年11月30日约定了经济往来账务未结算前对外出示凭证无效,现西勘院与大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未清结,农行纺一路支行也没有大华公司与西勘院进行账务清算的有效证据,因此,大华公司是否享有对西勘院的债权尚不能确定。在此前提下,大华公司认为其对西勘院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农行纺一路支行依据不足,故大华公司与农行纺一路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西勘院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大华公司对西勘院是否享有债权尚不能确定,因此,大华公司转让给农行纺一路支行的债权亦是不能确定的债权,现农行纺一路支行以此转让为据要求西勘院偿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西勘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农行纺一路支行的起诉。
农行纺一路支行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对西勘院不产生法律效力、西勘院不是适格被告”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2005年11月7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对西勘院享有的1871.9万元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转让的债权明确、具体,并附有52份债权凭证。同年11月16日第三人已依法通知了债务人西勘院,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一款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西勘院产生法律效力,西勘院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西勘院依法应向上诉人履行债务。原审关于西勘院不受转让协议约定,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的认定于法无据,且与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相悖。
二、西勘院与大华公司之间账务未结算对债权转让无任何影响。
1、账务未结算,无非是债务人主张对让与人不享有债权。对此,法律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作出两条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债权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账务结算,对西勘院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无任何影响,且西勘院也已依法行使了抗辩权和抵销权。
2、如果要债务人确认债务数额后并结算完毕后才能转让,法律赋予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就没有必要了。
3、上诉人的52份债权凭证不是付款凭证,是借款凭证,债权是确定的。52份债权凭证不在会议纪要的范围内,且质证属实,该部分债权属于会议纪要外的部分,与会议纪要毫不相干。
三、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应当向请求权人行使,债务人若不依法行使抗辩权或抵销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全部支持。
1、西勘院关于账务未结算和其不欠第三人款项的辩称不是依法行使抗辩权、抵销权,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影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应依法得到支持。
2、债权转让后,只是西勘院履行给付义务的相对人发生变更,并未损害西勘院的任何权利。若西勘院抗辩成立或抵销成立,从债权人数额中扣减即可,且上诉人也同意扣减。
3、债权转让后,第三人与西勘院关于已转让债权的任何约定,对上诉人均不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对西勘院产生效力;西勘院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应当向上诉人履行债务。原审关于债权不确定、西部院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的认定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西勘院口头答辩称:其与大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结算,从双方债务往来看,大华公司尚欠西勘院巨额债务,大华公司对西勘院的债权不存在,就不存在抵销的问题。且双方有约定,双方对账情况对外出示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账务往来未进行结算,大华公司对西勘院的债权尚不确定,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纺一路支行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行纺一路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华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农行纺一路支行上诉理由及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大华公司(甲方)与农行纺一路支行(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经甲方销售的商品房部分借款人发生逾期交付月供款,为保证乙方贷款的及时收回,甲方自愿依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方式为将其对西勘院享有的1871.9万元债权转让乙方,由乙方直接清收。因清收债权发生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由甲方承担。
二、乙方实际收回的债权在扣除甲方应承担的费用后,用来抵偿甲方应履行的回购义务,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继续清偿责任。
三、甲方为履行回购义务而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乙方依法律程序仍未能收回的部分以有利于债权实现的方式处理,乙方继续代甲方清收,费用由由甲方支付或乙方将其再转让给甲方。
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五、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负责通知债务人西勘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大华公司向纺一路支行转让的西勘院的债权是否系确定的债权;《债权转让议》是否对西勘院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大华公司与西勘院之间的账务往来至今没有结算。西勘院是否欠大华公司的款项并不确定,大华公司将西勘院收取其款项的52收款收据计人民币x.34元转让给纺一路支行,但西勘院与大华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西勘院与大华公司正在进行经济结算,在最终结算报告双方未签字盖章之前部分结算材料均不得向外出示,出示无效”。由此说明双方债权债务并未清结,结算材料对外出示无效。所以,大华公司是否对西勘院享有债权并不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和三人。虽然,大华公司向农行放一路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先,但之后大华公司与西勘院协议约定结算材料对外出示无效,应为大华公司对其债权转让行为的否定。所以,大华公司向农行纺一路支行转让西勘院的52份收款凭证的行为应属无效。其次,从大华公司与纺一路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看,有委托纺一路支行清收债权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债权转让还是委托清收,意思不明确。如果是债权转让,不存在清收不能再由农行纺一路支行转让给大华公司以及清收费用由大华公司承担的问题。最后,根据关于债权转让法学原理,债权转让首先以有效债权存在为前提,且债权无瑕疵,债务人没有异议。结合本案所涉及的债权,一不确定,二债务人有异议,三协议约定结算材料对外出示无效,所以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实质要件。原审法院认定大华公司与农行纺一路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西勘院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定驳回农行纺一路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农行纺一路支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杰
代理审判员郭顺利
代理审判员成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