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曲某某之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洛宁县底张粮油经营所。住址地:河南省洛宁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所长。
上诉人卫某某与被上诉人曲某某、原审第三人洛宁县底张粮油经营所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海民,被上诉人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宇峰,原审第三人洛宁县底张粮油经营所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