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XX。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辽宁XX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负责人杨宇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邢XX、张XX诉被告辽宁XX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XX辽宁分公司)、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彰武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邢XX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XX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物流公司和X保彰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张XX诉称:2009年10月3日6时仵,赵XX驾驶辽x-8373挂号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x处与我们二人乘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们二人严重受伤,赵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他驾驶的辽x-8373挂号货车属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要求三被告赔偿一、邢XX医疗费x.7元;误工费住院58天,医嘱休息180天,合计238天,每天100元;护理费张X1人238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58天,每天30元;营养费238天,每天1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张XX医疗费x.41元;误工费至定残日170天,每天50元;护理费张XXX1人至定残日170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97天,每天30元;营养费计算至定残日170天,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两处10级,68岁计算12年;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二原告交通住宿费2675元,二人各项费用合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XX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疾病用药情况,对这些不合理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根据二原告的病情和住院病历,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法院判决时应考虑先交强险再商业三责险的顺序。
被告X保彰武支公司庭审后提交答辩意见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辽x-8373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①医疗费应以县级以上医院的正规收据为凭,每人最高赔偿限额是x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按照相关规定标准判决,每人赔偿数额在x元医疗费限额内赔付;③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如有医院特殊证明确需赔偿,每人赔偿数额也在x元限额内赔付;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没有伤残后果,不符合交强险责任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死亡伤残后果,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6时40分,赵XX驾驶辽x(辽x挂)号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x+3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撞上前方因雾天而慢行的仵X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豫x号车上乘坐人张XX、邢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XX驾驶机动车在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仵XX、张XX、邢XX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辽x号(辽x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XX物流公司。辽x号车、辽x挂号车均在被告X保彰武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XX辽宁分公司投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辽x号车商业三责险限额x元,辽x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x元。邢XX系河南省桐柏县X镇X村集体卫生所负责人,其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526.58元。2009年10月14日转桐柏县中医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6957.12元。邢XX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X护理。桐柏县中医院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邢XX的出院证明显示:出院诊断:1、颈椎损伤;2、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运用;2、加强营养;3、休息六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张XX系邢XX之妻,退休职工,其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x.41元。2009年10月14日转桐柏县中医院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XXX护理,其伤情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X因车祸致胸部受伤(左侧第二肋转折处及6、7、8、9后肋骨折并肺挫伤、胸腔积液),被评定为10级伤残;2、张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另二原告提供其护理人员张X、张XXX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各一份,二人执业地点均为桐柏县X村卫生室。二原告提供桐柏县景区社区卫生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张X、张XXX系桐柏县X镇X村卫生所医师,每月工资均为3000元。二原告另提供一份桐柏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桐柏县X镇X村集体卫生所和《桐柏县景区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公章系同一个村级卫生所。特此证明。”二原告另提供交通住宿费票据2675元,伤残鉴定费票据600元。赵XX系被告XX物流公司的司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赵XX的起诉,本院已准予其撤诉。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医疗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3日6时40分,赵XX驾驶辽x(辽x挂)号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x+3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撞上前方因雾天而慢行的仵X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豫x号车上乘坐人张XX、邢XX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被告XX物流公司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辽x号和辽x挂号车在被告X保彰武支公司和XX辽宁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二保险公司也同意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部分进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被告XX辽宁分公司提出部分系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来证明该部分用药的不合理性,且对方亦不认可,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数额支持。二原告仅提供邢XX、张X、张XXX三人的执业证及其自己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三人的月工资均为3000元,根据三人所从事的行业性质,按河南省医疗卫生行业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较为合理;而张XX系退休职工,没有提供其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所以对张XX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XX的出院证显示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所以对邢XX要求误工时间23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XX要求护理费计算238天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应支持住院期间。二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二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营养费的天数238天和170天,没有法律依据,但二人出院证上均显示需加强营养,本院合理支持邢XX为出院后1个月即89天,张XX出院后1个月即127天。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合理支持1600元。张XX69岁,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11年。张XX的600元鉴定费是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XX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达到给其本人及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对其要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的伤情构成两处10级伤残,确已给其本人及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二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额为:
一、邢XX部分:
1、医疗费4526.58元+6957.12元=x.7元;
2、误工费(x元/年÷365天)×238天=x.30元;
3、护理费(x元/年÷365天)×59天=2777.04元;
4、伙食补助费59天×10元/天=590元;
5、营养费(59天+30天)×10元/天=890元
二、张XX部分:
1、医疗费x.41元+x元=x.41元;
2、护理费(x元/年÷365天)×97天=4565.64元;
3、伙食补助费97天×10元/天=970元;
4、营养费(97天+30天)×10元/天=1270元;
5、残疾赔偿金x元/年×11年x%=x.51元;
6、精神抚慰金9000元;
7、鉴定费600元;
8、交通住宿费1600元(二人)
X保彰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
1、邢XX医疗费x元、张XX医疗费x元;
2、邢XX误工费x.30元;
3、邢XX护理费2777.04元、张XX护理费4565.64元;
4、张XX残疾赔偿金x.51元;
5、精神抚慰金9000元;
6、交通住宿费1600元。
合计x.49元
XX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
1、邢XX医疗费x.7元-x元=1483.7元;
2、张XX医疗费x.41元-x元=x.41元;
3、邢XX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890元;
4、张XX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1270元。
合计x.11元。
张XX的鉴定费600元系间接费用,由XX物流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赔偿原告邢XX、张XX各项费用x.49元。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邢XX、张XX各项费用x.11元。
三、被告辽宁XX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原告张x元。
四、驳回原告邢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63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4663元,由原告邢XX负担1550元,被告辽宁XX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3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