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荆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7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2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予以查封。2010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22时25分许,被告驾驶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青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詹线与青龙路X路口处,通过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与沿山詹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海青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被告荆某某驾车向西侧滑,撞到原告驾驶的豫x号长安小型汽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荆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4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荆某某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该车损为5085元。3.拆检费票据一张,费用700元.4.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200元。5.评估费票据四张,费用260元。6.停车费票据二张,费用120元.以上共计6365元。
被告荆某某辩称:我没有闯红灯,我不应负全部责任,尽量少出点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异议称:我没有闯红灯,不应由我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异议称:不符合要求价格过高,三车相撞,别的车撞住我,我又撞住原告的,应由撞我那个车负担。
本院认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30日22时25分许,荆某某驾驶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青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詹线与青龙路交叉口处,因通过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与沿山詹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海青驾驶的皖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致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向西侧滑,撞在由西向东在青龙路上等候信号灯通行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左前部,造成李海青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皖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荆某某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李海青、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为此原告支出停车及拆检费7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评估费260元、停车费120元,经鉴定,原告所驾驶车辆豫x号的车损为5085元,以上共计6365元。
本院认为:被告荆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车损5085元、拆检费700元、技术鉴定费200元、评估费26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636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某某各项损失6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元,由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段继舜
审判员:王殿录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