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虎,重庆石柱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秦某(系谭某丙之夫),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第三人王某丁(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田从容,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诉被告谭某乙、谭某丙、第三人王某丁林木采伐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某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徐红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建虎、被告谭某乙及代理人刘育刚、被告谭某丙及代理人秦某,第三人王某丁及代理人田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9月,经第三人王某丁介绍,金竹乡X村有山林的木材采伐权转让,但转让费是10万元。后经我们与第三人协商,由我二原告出资10万元,第三人以提供的信息作股份,共同承包该木材转让经营权。我二原告将转让费10万元交与第三人,第三人于2007年9月20日如数将转让费10万元交与被告谭某乙,并由谭某乙出具收条。即:“收条,今领到王某交来山林采伐转让金10万元正(¥x.00元),在10月8日之前未领到采伐证,此款如数退还,转让合同作废。收款人谭某乙。2007.9.20”。2007年9月21日,在被告谭某丙并未到场的情况下,我二原告和第三人以及被告谭某乙在南宾镇X路的车上(吊桥处),被告谭某乙把已打印成文的“金竹乡X村上升组林木采伐转让协议”以谭某丙作甲方,我二原告和第三人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甲方谭某丙的签名和捺印以及在该协议的尾上补充的第十条即“附十,在10月8日之前,甲方未领到正式采伐证交给乙方,此合同自动作废,所收款项如数退还乙方”均为被告谭某乙亲笔书写和捺印。双方在签订的木材采伐转让协议上明确了采伐地点,地块编号,采伐树种为柳杉、马尾松,采伐蓄积为x,转让金额为10万元,且由甲方负责办理提供木材采伐许可证和运输手续。但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谭某乙仅向我们提供了采伐许可证两份,共计木材蓄积1323.7m3,对木材蓄积尚差部份多次找被告谭某乙,要求补足木材采伐蓄积,或退还不足部分的转让费,但被告谭某乙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x.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外,我们在履行木材采伐协议过程中,第三人王某丁于2007年12月1日退股,签订有书面转让合同,并由我二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7000.00元的转让费。因此,我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谭某乙返还木材采伐不足蓄积部分的转让费的权利。
被告谭某乙辩称,在与原告签订木材采伐转让协议时,是根据2007年8月石柱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说明书、图纸和2007年9月17日石柱县林业局“林木采伐公示”等资料形成的,但后来林业局未按设计说明书、图纸以及编号和木材采伐蓄积审批,是由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所致,不是我的个人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同时,由于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数量不足,尚未达到签订协议时的木材采伐蓄积,所以,由原告方的合伙人王某丁于2007年12月21日领回的不足部分差款1万元,并表示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因此,在本案中我亦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丙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木材采伐转让协议是在金竹乡X村签订的,而且我在场,其辩称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相同,无其他不同意见。
第三人王某丁述称,2007年12月21日我在谭某乙处领取的木材采伐转让费1万元应退还,其余无不同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略)村民,李某某系南宾镇居民,被告谭某乙系沙子镇农业服务中心林业员,被告谭某丙系沙子镇X村两扇岩组村民,第三人王某丁系枫木乡林业员(兼任枫木乡安监员)。2007年9月由第三人王某丁向二原告提供金竹乡X村有木材采伐权转让,其转让费为10万元的信息。经二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后,由二原告出资10万元,第三人以提供信息作入股股份,三人合伙共同承包该木材采伐转让的经营权,二原告将10万元人民币交与第三人。2007年9月20日第三人将转让费10万元交与被告谭某乙,并由谭某乙出具收条即:“收条,今领到王某交来山林采伐转让金10万元正(¥x.00元),在10月8日之前未领到采伐证,此款如数退还,转让合同作废。收款人谭某乙。2007.9.20”。2007年9月21日,在被告谭某丙未到场的情况下,二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谭某乙在石柱县X镇X路(吊桥处)的车上签订了由被告谭某乙把已打印成文的“金竹乡X村上升组林木采伐转让协议”的木材采伐转让协议。该协议上以谭某丙为甲方,二原告和第三人为乙方,二原告和第三人在协议上签名,被告谭某乙取代谭某丙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尤其是在该协议上补充的第十条即:附十,在10月8日之前,甲方未领到正式采伐证交给乙方,此合同自动作废,所收款项如数退还乙方”的内容均系被告谭某乙所写(自己签名、自己盖章、自己补充协议内容)。被告谭某丙并未参与本案的任何活动。在双方签订的木材采伐转让协议上,明确了采伐地点、地块编号为6个号,采伐树种为柳杉、马尾松,采伐蓄积为x,转让金额为10万元,且由甲方负责办理提供木材采伐许可证和运输手续。但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谭某乙仅向二原告及第三人提供了石柱县林业局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蓄积为409.5m3和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蓄积为914.2m3,共计1323.7m3的采伐许可证两份,与签订的木材采伐转让协议的木材蓄积x之比尚差492.3m3。嗣后,二原告对已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予以采伐,但对不足蓄积采伐部分经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谭某乙要求补足尚差的木材采伐蓄积的木材采伐许可证或按其比例返还不足木材采伐蓄积部分的转让费,但遭到被告谭某乙的拒绝。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第三人王某丁在与二原告经营木材采伐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12月1日退出,不再参与二原告与被告谭某乙签订的木材采伐转让协议的经营权活动,并由二原告向第三人支付退股费7000.00元,且第三人与二原告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其内容为:“转让合同,甲方王某丁,乙方王某甲、李某某,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自愿将金竹乡X村的采伐权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费7000.00元正,柒仟元正,转让后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经营。不得在采伐区范围内采伐、经营。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执一份,此合同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甲方王某丁,乙方李某某、王某甲,2007年12月1日”。
还查明:第三人在2007年12月1日与二原告退出股份后,2007年12月21日在二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谭某乙收取因未足数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木材蓄积退款1万元,且亲笔向被告谭某乙出具即:“领款说明,根据金竹乡X村上升组林木采伐转让协议,由于原采伐作业时数量和小班号与林业局实际批复有差距。经转让双方(乙方三人共同协商后由王某代为乙方签字)协商后,由甲方向乙方退款x.00元,大写(壹万元整)作为数量不足部分的补偿款。甲乙双方的协议履行完毕。特此说明,领款说明人王某。2007年12月21日”。庭审中,二原告称第三人已于2007年12月1日退股,并已向第三人支付退股费7000.00元。根本不存在共同协商,也未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索取尚差木材采伐蓄积采伐许可证的差款,系第三人与被告谭某乙的单方行为,且该行为无效。被告谭某乙辩解,第三人与二原告系合伙人,是否与二原告退股无人告知。同时,我们双方所签订的木材采伐转让协议也是我与第三人联系的,因此,我并无过错。同时,导致木材采伐蓄积不足的根本原因是林木主管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权所至,故我不应承担返款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析以下书证:1、原告刘晓红的身份证复印件。2、金竹乡X村上升组林木采伐转让协议(共二页)原件。3、山林树木买卖协议(余柏安、丁仲文、沈方华各二页)原件。4、石柱县X乡X村上升组小湾商品林采伐作业设计说明书(共十三页)原件。5、伐块调查汇总表(共二页)原件。6、金竹乡X村上升组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图一张。7、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木采伐公示一张。8、被告谭某乙向第三人王某收取木材采伐转让费拾万元(x.00元)的收条原件一份。9、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石林发(2007)X号文件一页。10、林木采伐许可证x、x复印件二份。11、第三人王某丁与二原告退股时的“转让合同”原件一份。被告谭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书证:1、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石林发(2007)X号文件(与原告提供相同)原件一份。2、伐区拨交单复印件三页。3、林木采伐许可证x、x号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相同)二份。4、金竹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5、第三人向被告领取退款x.00元的领款说明原件一份。6、与原告提供相同的“木材采伐说明书、伐块调查汇总表,设计图”各一份。7、伐区采伐设计表、林种出材量表、伐区更新设计表、伐区各户面积统计表、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各一页。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上述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木材采伐转让协议真实,双方无异议。被告谭某乙借他人之名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书面木材采伐转让协议,而实际又由其本人参与全部活动,包括收取转让费拾万元,其意图是为逃避责任,其行为是错误的。纵观全案,谭某乙是本案真正的适格被告,系适格当事人。同时,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较为粗糙,尚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的权利是享有x的木材采伐蓄积数量的木材采伐许可证,义务是向被告交清转让费拾万元。被告的权利是享有木材采伐转让费拾万元,义务是向原告提供木材采伐蓄积x木材采伐许可证。双方在履行林木采伐经营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就如数交清了木材采伐转让费拾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仅向原告提供部分木材采伐蓄积许可证,对尚差部分木材采伐蓄积被告未能采取补救措施。因此,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不足蓄积部分的转让费应按其比例返还予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林木采伐转让经营权协议,其林木采伐受行政职能部门审批限制,故导致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依法应予以终止。谭某丙尚未参与该转让协议的任何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虽然二原告及其第三人与被告谭某乙签订的木材采伐转让协议上打印有被告谭某丙的名字,且作甲方,显属被告谭某乙个人行为。故谭某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不承担责任。第三人王某丁在与二原告退股(伙)后,擅自向被告谭某乙收取不足木材采伐蓄积退款1万元,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谭某乙。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返还木材采伐蓄积尚差的492.13m3(每m3为55.066元)的转让费x.99元;
二、第三人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谭某乙返还所领走的木材采伐蓄积不足的退款1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某武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