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村X栋X号。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谢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代理审判员张辉、人民陪审员曾正贤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因在益阳做项目需要资金,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即2010年7月9日归还,如到期未某利息按时计算,当时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某至今未某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孙某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9日归还,如到期未某利息按时计算。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孙某出具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即2010年7月9日偿还,如到期未某利息按时计算。迄今为止,被告孙某未某分文,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在借款的条据上,双方约定如到期未某款则利息按时计算,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对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没有到庭,且月利率3%也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提出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金400000元自2010年7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已经超过2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只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20000元的请求,是原告本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借款利息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人民陪审员曾正贤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