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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与褚某某、偃师市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偃师市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与被告褚某某、偃师市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和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原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马某成驾驶张某某挂靠在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货车行驶到连霍高速x+217m处时与刘宏强驾驶的褚某某挂靠在偃师市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x货车相撞,造成刘平安受伤,原告车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X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平安无责任。张某某为刘平安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x.95元。事故造成张某某车损x元,车上货物损失8700元,支出吊车费8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车损货损等x元。

被告褚某某辩称:对车损x元不予认可,损失应三方40%进行赔偿,不予认可。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应承担10%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请求x元,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7912元,剩余2088元。2000元财产损失同意赔偿总共应赔偿4088元,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偃师市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有权起诉,要求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马某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宏强负次要责任。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为刘平安垫付医疗费x.95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转院费950元,其他费用1400元,法院在判决书上没有支持垫付的费用,二原告有追偿的权利。4、2009年5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x元。5、2009年5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货损为8700元。6、2009年9月2日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某某支付施救费880元。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证据1、2、3、5、6,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异议称,我方收到车损鉴定书第二天已经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没有重新鉴定,我方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褚某某虽异议称,第二天已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没有重新鉴定,不予认可。因被告褚某某未提交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更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结论。因此被告褚某某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6日马某成驾驶豫x号货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x+217m处时与刘宏强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将豫x号车的押车人刘平安致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马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平安无责任。刘平安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踝撕脱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8天。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下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支付刘平安医疗费x.95元,司法鉴定1000元,转院费950元及其它费用1400元。

另查明,张某某系挂靠在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的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褚某某系挂靠在偃师市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两车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张某某豫x号货车车损x元,货损8700元,施救费8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的车辆相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褚某某均应依据各自司机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刘平安应得的赔偿已有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褚某某和偃师市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偃师市鸿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6元(x.95-2088-2000=x.9×30%=x.6)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2088元,车辆和货物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其它诉讼费用150元,合计68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军

审判员李某设

代理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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