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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苍梧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秦照材,广西梧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苍梧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苍梧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院医务科干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院医务科副主任。

原告黄某与被告苍梧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7月7日申请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8月8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2011年7月7至2011年8月8日为司法鉴定期间。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瑞初和人民陪审员周秀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婉玲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照材、黎某某,被告苍梧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因患混合痔疾病到被告处治疗,次日该院值班医生在查房时,查看了原告左上臂的一个小瘤,认为这是神经纤维瘤,可以作手术切除。3月18日被告为原告作了左上臂神经纤维瘤切除手术,术后造成原告左手指麻木,失去握物功能,基本成为残肢。经梧州市X区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属四级医疗事故,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同时分析意见说明,医方应对该手术给原告造成的损伤承担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本案医疗事故已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4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宿费270元、交通费1448元、鉴定费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x.43元。本案医疗事故完全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由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黄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的证据有:

(1)苍梧县人民医院诊病卡、苍梧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广西医科大一附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左手损伤及治疗情况;

(2)医药费收据,证实原告治疗用去医疗费x.43元;

(3)广西、梧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本案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4)报告,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要求医方承担责任的情况;

(5)答复书,证明医方对原告的要求作出答复的情况;

(6)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左手损伤前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

(7)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及原告支付护理费的情况;

(8)司法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7300元的情况;

(9)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448元、住宿费270元的情况;

(10)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365日、营养60日、护理150日。

被告苍梧县人民医院辩称,答辩人在为原告进行诊治服务过程中,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并无违规行为。在手术前,答辩人已告知原告,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意外和由此可能引起的不良后果,原告表示明白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本案病例经医学会鉴定认为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愿意对此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给予原告适当的赔偿。但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部分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8)、(9)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0)项证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7)项证据,第(10)项证据的第2条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工资证明情况不真实,与其住院期间陈述的就业情况相矛盾;护理费收据不真实,原告仅左手损伤,不需护理;鉴定中心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工资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工作单位工商登记情况,工资单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但没有提供医嘱证实需护理;鉴定中心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无医嘱加以佐证,该结论无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要求,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作了左上臂神经纤维瘤切除手术,术后造成原告左手损伤。原告因此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治疗100天,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经梧州市X区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属四级医疗事故,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同时分析意见说明,医方应对该手术给原告造成的损伤承担责任。2011年8月8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2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43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苍梧县人民医院的医患纠纷,当事人双方对被告为原告作左上臂神经纤维瘤切除手术而造成残疾、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方对此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尽到告知义务,但对手术有可能造成神经损伤,术前未进行充分的讨论和对手术风险进行评估,从而给原告造成伤害,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手术存在风险,术后有可能发生并发症或因自身原因引起不良后果,仍同意手术,因此原告对存在的风险应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x.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交通费支出1424元、住宿费支出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没有提供医嘱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误工时间365天、工资加电话费补贴每月2350元的标准计算,仅提供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提供工资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医嘱等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只能按2011年度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加全休1个月,共189天,即误工费为x.30元(x元/年÷365天×189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x元(x.43元4000元7300元1424元220元1800元3000元x.30元x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x元(x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梧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黄某负担1164元,被告苍梧县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勇

审判员陈瑞初

人民陪审员周秀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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