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谢某甲
被告谢某乙
以上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万科
第三人杨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及第三人杨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定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8500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蒋芷华
审判员江晓辉
人民审判员欧端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