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黄某甲、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黄某甲、黄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云、贾东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某、黄某甲、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近年来,被告周某、黄某甲家与本组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虽已经政府和法院处理,但组里不服。2010年9月28日8时许,原告与本组部分村民见被告周某家在争执的土地上砌墙,就前去拆除墙体,双方从而发生冲突。其中原告与被告周某发生扭打,双方均受伤。原告伤后经门诊和住院3天治疗,已花医疗费1,661.9元。原告经法医鉴定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医疗建议:伤情治疗费在1,800元酌定,伤后休息1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鉴定费另计)。原告另花法医鉴定费300元。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周某在本次纠纷中的受伤赔偿问题已经该院另案处理;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未参与原告与被告周某的扭打。
原审认为:原告所在组与被告方因土地权属发生争执已经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被告方在争执地砌墙时,遭到原告等本组村民的阻拦,原告与被告周某均不够冷静,不经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反而从争吵对骂发展为相互扭打,并互致对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该过错已经该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O)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和划分,应予尊重。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虽参与了纠纷,但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周某的扭打,也未对原告造成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该院的(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赋予了本案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故对三被告的第一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该院核算确定如下:法医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661.9元、误工费650.1元(43.34元/天×15天)、护理费130.02元(43-34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天×3天),共计2,778.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2,778.02元,由被告周某负责赔偿50%即1,389.01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50%,即1,389.01元由原告王某自负;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5元、被告周某负担25元。
宣判后,周某、黄某甲、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王某故意强行拆毁上诉人家所砌的墙砖,干扰、破坏上诉人的住宅与生活所致,上诉人是因阻止被上诉人侵害其合法利益才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的,本案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认为原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周某、黄某甲、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上诉人周某、黄某甲所砌墙砖所占的土地经政府及法院等部门确定使用权归周某、黄某甲享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周某、黄某甲所砌墙砖所占的土地经政府及法院等有权部门确定使用权归周某、黄某甲享有,故周某、黄某甲有权在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该土地上建房砌墙,被上诉人王某无正当理由强行拆毁上诉人家所砌的墙砖,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人身损害的起因责任及主要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X村民邻里,在日常工作及生活中应互相交流、沟通,即便产生矛盾,也应协调处理,达成谅解。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待矛盾皆不冷静,对斗殴的产生皆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且根据公平原则,责任亦应按过错大小分摊,故双方皆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无故强行拆除上诉人的砖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拆毁砖墙所采取的行为既不理智亦不合法,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没有区分主次责任,对责任大小认定有误,本院酌情认定双方责任划分为7:3,即被上诉人王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周某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王某对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2,778.02元,由周某负责赔偿30%即833.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70%,即1,944.52元由原告王某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周某、黄某甲、黄某乙负担30元,由王某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云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