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西铁分局宝鸡机车检修厂职工,住XXX。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胡某X与被告人胡某系亲姐弟。2011年2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因胡某X给其母2000元看病费后要求胡某之子写收据一事,在本市长安医院住院部X楼发生争执。嗣后,因胡某X辱骂其父,被告人胡某便与胡某X厮打起来。其间,被告人胡某用手拧住被害人胡某X左胳膊,并将其踹倒在地后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胡某X之损伤属轻伤。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胡某X在公安机关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胡某X赔偿金4000元。被害人胡某X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胡某X陈述、和解协议书、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胡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广才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