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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丙、田某某、张某丁、刘某某、潜江广宇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大道X号。

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无业,住(略)。系死者彭某桂之夫。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无业,住(略)。系死者彭某桂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咸丰县X镇林管站退休职工,住(略)。系死者彭某桂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无业,住(略)。系死者彭某桂之母。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1969年11月25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司机,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广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X镇积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某公司(以下简称油田某合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丙、田某某、张某丁、刘某某、潜江广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6日上午9时20分,张某丁驾驶登记车主为广宇公司的鄂x号自卸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沿江汉油田某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石油管理局钻井公司门前路口人行横道处,遇到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彭某桂,张某丁未停车让行,将彭某桂撞倒,彭某桂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5月21日,湖北省江汉油田某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桂不承担事故责任。鄂x号自卸货车在油田某合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丙、田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丁、刘某某、广宇公司、油田某合财保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交通费3420元、住宿费3600元、误工费9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3元。

另查明,彭某桂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丙系非农业户口,田某某为农业户口。彭某丙退休工资每月为1258.40元。鄂x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某,刘某某与广宇公司于2009年3月1日签订货车合作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某以其所有的鄂x号自卸货车与广宇公司合作经营公路货运业务,由广宇公司提供经营许可证、经营资质及车辆道路运输证,刘某某向广宇公司缴纳合作收益费、安全管理费等费用。合同指定的汽车驾驶员为张某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确认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丙、田某某的损失为x.4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798.50元、被扶养人张某甲生活费x元、交通费825元、误工费447.99元(田某某、张某乙误工费322.14元,彭某丙误工费125.85元)、三轮车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刘某某已为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丙、田某某垫付x元。

原审认为:1、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前应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张某丁作为驾驶员在上路行驶前未尽安全检测义务,所驾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且其在遇到彭某桂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按交通法规的规定停车让行,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既对该车的运行具有支配的控制的权利,又是运行利益归属者,对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与广宇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广宇公司收取了合作收益等费用,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鄂x号自卸货车在油田某合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油田某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某及广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可否合并审理问题。诉合并的条件是彼此独立的几个诉在主体或客体上具有关联性,所谓诉的合并,是指将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两个以上的诉或者反诉与本诉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本案中因肇事车在油田某合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丙、田某某因此向油田某保公司提起诉讼,符合诉的客体合并的条件,故将两个诉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并无不当,对油田某合财保公司抗辩两个诉不能合并审理的理由不予采纳。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者亲属因办理丧事而支付的住宿费、误工费损失是否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问题。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彭某丙有退休工资但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田某某既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也未提交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彭某丙、田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丙、田某某精神上造成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但其要求赔偿x元过高,酌情赔偿x元为宜。田某某、张某乙无固定收入,参照湖北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其误工损失为322.14元。彭某丙有固定收入,确认其误工损失为125.85元。张某甲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丙、田某某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住宿时间明显超过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合理时间,故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

4、关于财物损失问题。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丙、田某某主张赔偿价值1000元的人力三轮车及价值500元的三星牌手机,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但对油田某合财保公司认可的200元损失予以认定。

5、关于诉讼费由谁负担的问题。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本案中由各方当事人根据所应承担的责任来分担诉讼费用。

综上,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丙、田某某经济损失x.49元,由油田某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49元。鉴于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丙、田某某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对其要求刘某某、张某丁、广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刘某某支付的费用x元,可另行向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丙、田某某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油田某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丙、田某某损失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49元。二、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丙、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油田某合财保公司负担2131元,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丙、田某某负担425元。

油田某合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油田某合财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张某甲虽提交了残疾证,但未提供有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且其是因工伤致残,已得到相应补偿,因而本案中不应再赔偿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x.49元中,交强险已赔偿x元,第三者责任险对余下损失中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按照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丙、田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在原审时,张某甲已提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因而对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2、原审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不是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3、诉讼费负担问题,按法律规定由败诉方负担。

刘某某、广宇公司答辩称,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张某丁在二审期间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张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否支持2、原审判决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3、油田某合财保公司是否应当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张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否支持张某甲在原审时提供的潜江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证明张某甲伤残等级为三级,因而可认定张某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湖北省国营周矶农场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张某甲无生活来源。原审判决依此事实,依法认定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张某甲虽曾获得工伤赔偿,但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2、原审判决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丙、田某某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而应认定原审判决系在交强险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的处理,而非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作出的处理。

3、油田某合财保公司是否应当负担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原审判决依此规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油田某合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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