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x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xx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英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xx、被告田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恋爱,当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1年10月10日在原井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某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谢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谢x,X年X月X日生育三子谢xx。原告有婚前财产位于江丰村X组(小地名谢家寨)的一间木房和一间砖瓦房;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秀山县X镇房屋一幢;有夫妻共同债务,在原井岗乡信用社贷款20000元,借原告哥哥谢x元,用于修建房屋;无共同债权。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某,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赌博、无故打人。且被告于2006年2月带长女外出务工六年多,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一般,被告从来没有打原告。原告所述婚前财产,是婚后共建的房屋;共同债务属实,但还欠有被告的母亲白x元,被告的兄弟田x元,被告的堂妹田x元。被告外出务工期间,曾经回家,不是一直未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恋爱,当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1年10月10日在原井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某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谢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谢x,X年X月X日生育三子谢xx。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秀山县X镇房屋一幢;共同债务有欠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元(在原井岗乡信用社所贷),欠原告的哥哥谢x元,欠被告的堂妹田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某、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一同生活了多年,生育了一女二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与被告田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
审判员吴英祥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