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丁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覃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丁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婚生女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唐某丁抚养,被告沈某享有探视权;
三、被告沈某的个人财产即钱江牌两轮摩托车1辆仍归被告沈某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与原告父母共有的座落在石门县X村×××片×组X间X层砖混结构的楼房X栋、砖木结构的平房3间等家庭共有财产中应分得的部分、皮沙发椅1套)全某归原告唐某丁所有,被告沈某用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价款25000元抵付抚养费,其不再另行承担抚养费;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欠陈××水电安装费及材料款共计3000元,由原告唐某丁负责偿还;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唐某丁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覃道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