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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30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丙,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某丁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姚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日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乙携带毒品冰毒0.2克入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君瀚依家大酒店8406房。6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将携带的毒品冰毒提供给姚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田某、吴某庚,并容留五人在该房间内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姚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田某、吴某庚的证言,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吸食毒品工具照片、君瀚依家大酒店结账凭证、电信通话详单、(2011)晃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将毒品提供给他人吸食并提供隐蔽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晃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吴某乙宣告缓刑六个月部分;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拘役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某丁林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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