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林风,厦门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又名蔡某河),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蔡某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农历6月16日,被告蔡某乙将其自有“闽厦x”渔船以142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蔡某丙。当日,蔡某丙支付了购船款,蔡某乙即将“闽厦x”渔船交付蔡某丙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将船证交给蔡某丙,也未办理过户登记。蔡某丙自接收“闽厦x”渔船起至今,一直经营使用该船,并担任该船的安全责任人,向所在厦门市翔安区X街道嶝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办理进出港报港登记等。
蔡某丙因向蔡某乙索要船证未果,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12月31日,该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闽厦x”渔船归蔡某丙所有。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根据厦门市翔安区X街道嶝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厦门市公安局大嶝边防派出所于2009年5月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闽厦x”渔船即“闽同渔2418”渔船,为便于日常管理,大嶝边防派出所将“闽同渔2418”渔船编号为“闽厦x”渔船。
还查明,“闽同渔2418”渔船2006年的燃油补贴款749元及2007年的燃油补贴款1104元均已由蔡某乙领取。
原审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闽同渔2418”渔船已于2005年转让给原告蔡某丙,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自受让时起即成为“闽同渔2418”渔船的所有人,渔船2006、2007年的燃油补贴款应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取得“闽同渔2418”渔船2006、2007年的燃油补贴款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蔡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蔡某丙18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
一审宣判后,蔡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在明知上诉人劳务外派的情况下仍缺席审理。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闽厦x”渔船与“闽同渔2418”渔船不是同一艘船,而是不同的两艘船,请法庭向厦门渔港监督局和厦门渔业船舶检验局核实有关情况。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蔡某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蔡某丙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蔡某丙答辩称,其自2005年受让“闽厦x”渔船(即“闽同渔2418”渔船)后,即已是该船的合法所有人,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及诚信原则拒不向答辩人交付相关船证,不应影响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船舶所有人的法律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依法给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船(即闽厦x渔船)2006年及2007的燃油补贴款均已被蔡某乙一方领取。”
本院认为,对于“闽厦x”渔船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已经生效的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该船归蔡某丙所有。根据厦门市翔安区X街道嶝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厦门市公安局大嶝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案涉“闽厦x”渔船与“闽同渔2418”渔船系同一艘船。该船已于2005年转让给蔡某丙,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蔡某丙自受让时起即成为该船的所有人。而国家对渔业生产船舶实施的燃油补贴制度,针对的就是渔船所有人,既然“闽同渔2418”渔船已为蔡某丙所有,则该船燃油补贴款理应由蔡某丙享有。故蔡某乙取得该船2006、2007年的燃油补贴款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蔡某丙。
上诉人上诉提出因其劳务外派,原审法院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原审法院已将相关的诉讼文书留置送达给上诉人共同生活的妻子谢小妹,上诉人没有亲自出庭或委托他人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蔡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
代理审判员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小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