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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店乡郭某村朱某沟村民组因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鲁山县X乡X村朱某沟村X组。

负责人朱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鲁山县X村X组。

负责人杨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卫星,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鲁山县X乡X村朱某沟村X组(以下简称朱某沟组)因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某沟组负责人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朱某乙,鲁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安某某,鲁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光明组)负责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卫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鲁政(2008)X号《关于张店乡X组与张店乡X村朱某沟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1951年土改时争议地分给光明组所有,1992年土地详查时争议地属光明组,双方当事人又签有权属界线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处理结论为:双方争议的3.5亩土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光明组。

朱某沟组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2008)X号处理决定提出复议,2009年3月3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处理决定。朱某沟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朱某沟组与第三人光明组双方争议的土地座落于朱某沟组西约200米处,东至朱某沟组,西至光明组坡,北至周家坟南圪土林,南至沟底坡根,面积约3.5亩。1951年土改时争议地分给了光明组村民陈文昌所有。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地属于各自的文字性依据。1992年土地详查时,I-49-48-(39)地籍详查图中争议地显示在张店乡X村界内,张店乡X村与张店乡X村双方负责人签有权属界线协议书。2000年12月光明组将争议地承包给了杨某昌经营管理。2005年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在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本案争议土地在1992年土地详查时,登记在张店乡X村所有权范围内,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土地详查资料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光明组,具有明确的权属来源。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朱某沟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鲁山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1作出鲁政(2008)X号《关于张店乡X村光明组与张店乡X村朱某沟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朱某沟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争议地在1951年分给朱某沟组村民陈英花耕种,1962年“四固定”时给了上诉人,以后由上诉人长期耕种至2005年发生争议;(二)陈文昌的土地证不能证明包含现争议土地,对权属界线协议的签名当事人也均不知情,该协议书是伪造的。光明组曾在答辩状中自认争议地属陈孟华的,现在鲁山县政府认定争议地属陈文昌,证据相互矛盾。

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根据陈文昌1951年土改证上的四至边界,可以证明争议地在1951年分给光明组村民陈文昌。1992年所进行的土地详查,也可证明争议地归属光明组。(二)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是处理土地争议的职能部门,最终要报请政府审批处理决定,由鲁山县国土局立案调查是完全正确的。

被上诉人光明组在庭审中辩称:不管权属界限协议书是否由本人签字,但村委会公章是真实的。陈文昌土地证上显示“东至朱某”,而光明组没有人姓朱,这说明争议地属光明组。其他答辩意见与鲁山县人民政府相同。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朱某沟组西约200米,东、南、北方向均为朱某沟组土地,西为光明组“飞地”,该“飞地”以西为郭某庙东组土地。当事人提供的五十年代土改证显示:朱某仁土地以西是陈英花,陈文昌以东是“朱某”。1992年9月28日,鲁山县X乡X村民委会与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权属界线协议书,其附图显示“李村飞地”。2005年光明组与朱某沟组对本案争议土地发生争议。2010年9月14日,在案件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地质测量队利用GPS卫星定位技术对争议土地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是:争议土地位于“李村飞地”中。

本院认为:(一)根据50年代土改证及现场勘察情况,朱某仁土改时所分土地的大致位置能够确定,其以西为陈英花,陈英花为朱某沟组人,而位于朱某仁、陈英花西边的陈文昌以东是“朱某”,该“朱某”是指陈英花,还是在陈英花与陈文昌之间有其他人在此享有土地权利,以及该“朱某”所享有的土地面积,均没有证据证明。基于此,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土改证不作为认定光明组拥有争议土地的证据使用。(二)1992年所签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国家土地调查的原始资料,其上所盖村委会的公章也是真实的,应当作为认定土地归属的证据和依据。根据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地质测量队利用GPS卫星定位技术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测量的结果,争议土地位于1992年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所显示的“李村飞地”之中。由此,本案争议土地应当认定归光明组所有。鲁山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维持该处理决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鲁山县X乡X村朱某沟组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山县X乡X村朱某沟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审判员蔡靖

代理审判员郭某凌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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