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马某,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6时20分,被告人刘某甲持证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由南向北行驶到与原312国道交叉口时,将正在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路桂英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15日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桂英因通过路口没有走人行横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亲属已在本院民一庭立案起诉,被告人刘某甲为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刘某甲自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被害人亲属予以理赔;被告人刘某甲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万元整,已交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现本院已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交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的侦破到案经过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民事判决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员,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