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被告鞍山市房产局。所在地:鞍山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长。
原告任某某不服被告鞍山市房产局关于撤销公房租赁证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已缴)。
审判长杜咏霞
代理审判员智旭升
人民陪审员马杰
二O一0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怡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