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23岁。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敏、樊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赵某、梁某(均已判刑)、王某坤、王某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到许昌县、长某、襄城县、临颍县、新郑市多次盗割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304238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至9起及第11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赵某、梁某(均已判刑)、王某坤、王某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到许昌县、长某、襄城县、临颍县、新郑市共盗割通信电缆13次,价值人民币304238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赵某、梁某、王某坤、王某成预谋后,窜到襄城县X村东地,盗割200对通信电缆1000米,价值人民币329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樊XX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襄城县X村的通讯电缆200对1000米被盗。经鉴定,200对通信电缆1000米,价值人民币32907元。
(2)同案犯王某供述:他和赵某、梁某、刘某乙、王某成,刘某乙拉着王某坤,到襄城姜庄一带偷割了十几控通讯电缆后,又和梁某,王某成开猎豹车,到长某大周镇把偷割的通讯电缆卖给了张某安。并有其辨认现场的笔录及指认照片在卷为证。
(3)同案犯赵某供述:参与盗窃的同伙有梁某、王某、周帅磊、刘某乙,王某坤、王某成。他每次都是开车拉住人,偷后再拉住他们离开现场。他和梁某,有时和王某一块去长某把盗割通讯电缆卖给长某张某安,分赃是王某先分10%,剩下的再分。每次作案前梁某先买刀、锯之类的东西,用后扔了,再偷、再买。其它同王某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我们村的梁某以前因为偷电线判过刑,梁某出狱后找到我,让我和他一起偷电缆。随后,梁某介绍认识了王某、赵某、王某成、王某坤、周帅磊等。认识后,王某、梁某开始教我们怎么盗割通信电缆,赵某和王某成还专门买了两辆车来偷东西。在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王某成、赵某各开一辆车,拉着我、梁某、王某、王某坤来到襄城县X村庄盗割了1000多米长某200对铜芯通信电缆线,由赵某和梁某将东西卖到了长某大周镇。
2、2007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赵某、梁某、王某坤、王某成预谋后,窜到临颍县X村北地,盗割200对通信电缆1250米,价值人民币469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日晚,临颍县X村的电缆线被盗,200对共有1250米,未报警。经鉴定,200对通信电缆1250米,价值人民币46924元。
(2)同案人王某供述:他和赵某、梁某、刘某乙、王某成,刘某乙、王某坤,在许昌往舞阳去的路上偷割了十几控通讯电缆后,又和梁某,王某成开车,将东西卖给长某大周的张某安。同案犯赵某供述与王某一致,并有王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指认照片在卷为证。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这次盗割的时间是2007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参与盗窃的人员、地某等与同案犯王某、赵某供述一致,另供述盗窃时用卡钳和刀先把电缆线从线杆两头砍断,然后再把砍断的电缆线截成一米多长某小段装上车(此后盗窃通信电缆一直采用这个方法),这次偷了200对的铜芯通信电缆。
3、2007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赵某、梁某、王某坤、王某成预谋后,窜到新郑市X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线1370米,价值人民币634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1日早上其报案称新郑市X村通信电缆被盗10多控,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为证。证人刘XX的证言亦证实,该村通信电缆被盗割16控,及电缆两头被火烧短路的事实。经鉴定,200对通信电缆线1370米,价值人民币63446元。
(2)同案犯王某供述:赵某拉着他和梁某、刘某乙,王某成开住猎豹车拉住王某坤到新郑市X乡东南的一个地某偷偷割通讯电缆后,又和王某成、梁某拉住线到长某大周卖了有3万多元钱。与同案犯赵某供述一致,并有王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指认照片在卷为证。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这次盗割的时间、地某、参与盗窃的人员等情节与同案犯王某、赵某供述及证人证言一致,另供述盗窃用卡钳将电缆线从两端剪断,然后再用刀把剪断的电缆线砍成很多段(每段1米多)。
4、2007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梁某、赵某、王某坤、王某成预谋后,窜到长某官亭乡X村,盗割400对通信电缆线580米,价值人民币507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5日白坡村至官庄的通迅线被盗,是用火烧的办法,未报警;网通公司长某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次被盗通迅电缆400对共有580米。经鉴定,400对通信电缆线580米,价值人民币50743元
(2)同案犯王某供述:他和梁某、刘某乙、赵某,王某成、王某坤到长某官亭乡西边,割下来几控通迅电缆线后,拉到大周卖给了张某安。同案犯赵某供述与王某供述一致,并有王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指认照片在卷为证。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这次盗割的时间、地某、参与盗窃的人员等情节与同案犯王某、赵某供述及证人证言一致。另供述,偷完后,梁某和王某等人便开着车去卖电缆线了,其分了2000多元钱。
5、2008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赵某、梁某、王某预谋后,窜到许昌县X村附近地某,盗割200对通信电缆线400米,盗割后被人发现逃跑,价值人民币89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3月2日警报响后其到许昌市X路南发现电话线被割断了5控,其中1控被砍断,未报警;网通公司许昌县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公司该次被盗割通信电缆线200对。经鉴定,200对通信电缆线400米价值人民币8962元。
(2)同案犯王某供述:2008年3月他和梁某、刘某乙、赵某到许昌市监狱南边,刚割下两控,准备砍电缆时被发现就跑了。同案犯赵某供述与王某供述一致,并有赵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指认照片在卷为证。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盗割的时间、地某、参与盗窃的人员、盗割电缆线的米数等情节与同案犯王某、赵某供述及证人证言一致。
6、2008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赵某、梁某预谋后,窜到长某官亭乡X村,盗割300对通信电缆线60米,价值人民币36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4日,长某官亭乡铁佛寺边上的通讯线被割,300对60米,未报警。网通公司长某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公司该次被盗割通信电缆线300对60米。经鉴定,300对通信电缆线60米,价值人民币3653元。
(2)同案犯王某供述:他和梁某、刘某乙、赵某到长某官亭乡东北边有一个庙的地某,刚割下来一控,有人来,就直接去大周宝安处卖了。同案犯赵某供述与王某供述一致,并有王某的辨认现场的笔录及指认照片在卷为证。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8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当天凌晨赵某开车拉着我和梁某、王某来到长某官亭乡X村庄头有个庙)的麦地某,盗割了不到100米长某300对铜芯通信电缆线,我们将从电线杆上截断掉下来的电缆用刀砍成小段,然后装上了赵某的车,装完之后我们立即开车跑了。
7、2008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赵某、梁某预谋后,窜到许昌县X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线700米,价值人民币227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翟某戊、杨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3月7日凌晨,该县X村通信电缆被盗,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为证;网通公司许昌县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起被盗200对通信电缆700米;经鉴定,200对通信电缆线700米,价值人民币22756元。
(2)同案犯王某供述:2008年3月一天晚上,赵某开车拉住他和梁某、刘某乙,赵某把我们拉到桂村X路东就先走了,刘某乙爬上杆拉下来七八控200对的通讯电缆线后,他们几个用刀剁成小节,再跟赵某联系,把线装上后到大周卖给了张某安,卖了16000元左右,卖完后他先提10%。
同案犯赵某供述与王某供述一致,并有赵某的辨认现场的笔录及指认照片在卷为证。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供述这次盗割电缆线的时间、地某、参与盗窃的人员、盗割的米数等情节与同案犯王某、赵某供述及证人证言一致。
8、2008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赵某、梁某预谋后,窜到许昌县X村麦地某,盗割200对通信电缆线400米,价值人民币1300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11日凌晨椹涧乡X村其单位架设的通讯线被盗窃及通讯电缆线两端,是火烧造成的。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为证。网通公司许昌县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次被盗200对通信电缆线400米。经鉴定,200对通信电缆线400米,价值人民币13003元。
(2)同案犯王某供述:2008年2、3月一天晚上,他和梁某、刘某乙、赵某开车到椹涧乡东一公里麦地某,用火烧的办法割下十控左右,拉到长某大周卖给张某安,卖了2万左右。同案犯赵某供述与王某供述一致,并有赵某的辨认现场的笔录及指认照片在卷为证。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赵某开车拉着我和梁某、王某来到许昌县X村庄(椹涧乡东面)的麦地某。我们从麦地某的电线杆上剪下来了约400米的200对铜芯通信电缆,之后我们将电缆截成小段,装上赵某的车就跑了。赵某开车拉到长某大周乡卖的,这次我分了1000多元钱。
9、2008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赵某、梁某预谋后,窜到许昌县X村。盗割100对通信电缆线50米,后因发现是铝线而弃至现场,价值人民币438元。
10、2008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赵某、梁某预谋后,又窜到许昌县X村,将正在使用的100对通信电缆线200米割断后因被人发现而逃跑,价值人民币3551元。
上述2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翟某庚证言证实,2008年4月2日凌晨1点多接到袁庄南地某警器报警,赶到袁庄后发现艾庄至聂庄电缆线被割,发现五控电缆线被剪断,在地某放,是铝线。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为证。
(2)证人杨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4月2日凌晨报警器响,自己到桂村派出所报警后与民警到现场发现电缆被割断200米左右,在地某被截成一堆两米长某电缆,还有两段几十米的电缆线在地某放,旁边有钢锯、内装三双鞋、矿某、绳子的编织袋。其与民警在周围巡逻发现一辆可疑轿车,没追上,但记住了车牌号是豫x,黑色捷达轿车。
(3)网通公司许昌县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2起被盗均是100对通信电缆线。经鉴定,100对电缆线50米,价值438元。100对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3551元。
(4)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我第九次参与盗窃是在2008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赵某开车拉着我和梁某、王某来到许昌县X村庄的麦地某。我们上到麦地某的电线杆上把电缆线剪断后(100对的通信电缆),发现这里的电缆线是铅线,就没有继续剪就走了。我第十次参与盗窃和第九次一个时间,我们在桂村X村庄的麦地某发现剪断的电缆线是铅线后,我们几个人就走了。之后,我们又往北边走了走,来到一处麦地某。我们几个将麦地某的100对铜芯通信电缆剪断了100多米长,之后我们正在地某截线的时候,发现有人过来了。我们几个也没有来得及把剪断的线装上车就跑了。我们在跑的过程中,发现有辆警车在追我们,而且还差点追上我们。同案犯王某、赵某的供述与刘某乙供述一致,且王某对该两起盗窃现场予以了指认。
11、2008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赵某、梁某预谋后,窜到长某石固乡X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线370米,价值人民币182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08年4月4日凌晨,曹岗村北200对370米电缆被盗窃,有被火烧的痕迹,未报案。
网通公司长某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次被盗200对通信电缆线370米。经鉴定,200对通信电缆线370米,价值人民币18233元。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8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赵某开着车拉着我和梁某、王某来到长某石固镇X村庄的麦地某偷了大约400米长某200对铜芯通信电缆,事后,赵某他们将偷来的通信电缆卖到长某大周了。其供述与同案犯王某、赵某供述一致,且赵某对该起盗窃现场予以了指认。
12、2008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梁某赵某、周帅磊预谋后,窜到长某石象乡X村,盗割100对通信电缆线450米,价值人民币96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熊某、张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7日早上发现杜庄村南地某通讯线被盗;网通公司长某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次被盗100对通信电缆线450米。经鉴定,100对通信电缆线450米,价值人民币9656元。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我第十二次参与盗窃是在2008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赵某开着车拉着我和梁某、王某、周帅磊来到长某石象乡X村的麦地某偷了400多米长某100对铜芯通信电缆线。我们将电缆线从电线杆上剪断后,用刀砍成小段装上了赵某的车离开了。事后,赵某开着车拉到长某大周镇卖了。其供述与同案犯周帅磊、赵某供述一致,且赵某对该起盗窃现场予以指认。
13、2008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赵某、梁某、周帅磊窜到长某古桥乡X村,盗割300对通信电缆线210米,价值人民币13781元;200对通信电缆线120米,价值人民币5406元;100对通信电缆线460米,价值人民币107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马某、赵XX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1日发现长某古桥乡X村单位架设的通迅电缆线被盗窃,断头是用烧的。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为证。
(2)网通公司长某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次被盗通迅电缆线有100对的460米,200对的120米,300对的210米。经鉴定,300对通信电缆线210米,价值人民币13781元;200对通信电缆线120米,价值人民币5406元;100对通信电缆线460米,价值人民币10779元。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我第十三次参与盗窃是在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赵某开着车拉着我和梁某、王某、周帅磊来到长某东面古桥乡X村的麦地某偷了100多米长某200对铜芯通信电缆和200多米300对铜芯通信电缆,将电缆线从电线杆上剪断后,用刀砍成小段装上了赵某的车,赵某开着车拉到长某大周乡卖了。同案犯赵某、周帅磊也有同样供述在卷,且赵某对该起盗窃现场予以了指认。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同案犯张某安供述证实,经常卖给其通讯电缆线的有三人,他们有时开捷达车,有时开猎豹车,其中一个姓王。
(2)作案工具及遗留在现场鞋的照片。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赵某豫x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本院(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梁某、王某、赵某、周帅磊、张某安四人已判决,上述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
(5)公安机关调取的刘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某乙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抓获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抓获情况,无自首情节。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梁某、王某等人在许昌县、长某、襄城县、临颍县、新郑市等地某割通讯电缆13起,总价值人民币30423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乙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乙在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供认不讳,且由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故庭审中刘某乙辩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至9起及第11起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26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某萍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丙杰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董盼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