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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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己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己,男,1970年4月13日出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被广东省博罗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200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被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己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海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陈某己伙同尹宏祥、廖某及外号为“黑子”的男子等人在衡南县盗窃6起,盗得车辆6台,价值159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罗某某、肖某、唐某庚、徐某辛、蒋某某、徐某壬等人的陈某己;(3)证人尹宏祥、曾某某、周某癸、颜某某、徐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阳某、周某癸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结论;(7)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己有漏罪,应数罪并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己与尹宏祥、廖某、肖某东(已判刑)、外号为“黑子”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等人分别纠合在一起,窜至衡南县X镇窃取车辆,共计盗窃车辆6台,价值总计15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己与尹宏祥窜至衡南县X镇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该镇莉花苑大院处停放罗某某的一台湘x跃进牌厢式货柜车,先由尹宏祥打开车门,然后由被告人陈某己将车起动后盗走。事后,二人将车卖到郴州桂阳某,得款4000余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7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己,证实2009年12月18日晚上,其停放在衡南县X镇莉花苑大院自家门口一辆跃进牌厢式货车(车牌号湘x)被盗,并证实该车登记为其儿子罗某恒所有。

2、现场指认、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尹宏祥的指认,陈某己与尹宏祥在衡南县X镇莉花苑门口盗窃湘x跃进牌厢式货车等情况。

3、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27600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对罗某某车辆被盗案件的受、立案情况。

5、证人周某癸的证言,证实罗某某有一台轻型厢式货车被盗了,罗某时都将车停在莉花苑外面。

6、同案人尹宏祥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他与陈某己在衡南县X镇发现一台白色的车,后车厢是封闭的。他打开车门,由陈某己将车开走。后来他们将车卖到郴州桂阳某了4000元钱。

7、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他与尹宏祥来到衡南县X区门口,发现一辆厢式货柜车,尹宏祥就用自制钥匙打开车门,他将车发动开走,后将车卖到了郴州市。

8、本院(2011)衡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二)2009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己与尹宏祥窜至衡南县X镇政府院内,通过同样方式将肖某的一辆湘x长安面包车偷走。事后卖到郴州桂阳,得款20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0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肖某的陈某己,证实2009年12月27日晚,他停放在衡南县X镇政府的一辆长安牌面包车被盗,车牌号为湘x。

2、现场指认、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己和尹宏祥盗窃洪山镇政府院内面包车的现场情况。

3、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20400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对肖某车辆被盗案件的受、立案情况。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洪山镇政府工作,一台白色面的停在大院内西北角的位置,该车被盗了。

6、同案人尹宏祥的供述,证实2009年12底的一天晚上,他和陈某己打的来到衡南县X镇政府,发现停放在院内的一台五成新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他将车盗走,由陈某己将车开到郴州桂阳某结镇,卖了2000元钱,除去开支每人分得850元。

7、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底的一天,他和尹宏祥打的来到衡南县X镇政府,发现一台长安牌面包车,尹宏祥打开车门后,他将车开走,后将车卖到郴州。

8、本院(2011)衡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三)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己伙同尹宏祥、“黑子”、一桂阳某轻男子(基本情况均不详)窜至衡南县X镇X路口,将唐某庚停放在路口一摩托车店门口的一辆牌号为湘x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后卖到郴州,被告人陈某己分得2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唐某庚的陈某己,证实2009年12月30日晚上,他停放在衡南县X镇X街钱江摩托车店门口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被盗,车牌号为湘x。

2、现场指认、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己和尹宏祥、“黑子”及一桂阳某轻男子盗窃洪山镇政府院内面包车的现场情况。

3、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32000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对唐某庚车辆被盗案件的受、立案情况。

5、证人阳某证言,证实唐某庚与他住在同一幢楼,2009年12月30日凌晨,唐某庚的车被盗。唐某车是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九成新的银灰色的五菱荣光面包车。

6、同案人尹宏祥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他与陈某己及两个年纪约20岁的年轻男子(一个叫“黑子”,两个均是桂阳某X镇人)一起坐车来到衡南县X镇,在花桥墩往川口方向的三叉路口发现一台五菱荣光面包车,“黑子”动手偷车,他们将车开到桂阳某到桂阳某一个老板。

7、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底的一天,他与尹宏祥、“黑子”、“黑子”的朋友一起坐车来到衡南县X镇,在街X路口发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黑子“和其朋友偷车,尹宏祥和他望风。几分钟后,车被发动,四某开车来到郴州将车卖掉,他分了约2000元钱。

8、本院(2011)衡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四)201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己与尹宏祥、肖某东(已判刑)三人窜至衡南县X组人字路口,将徐某辛停放在自家楼梯间内的一辆湘x五菱面包车盗走。事后,三人将车卖到郴州市桂阳某,得款5000余元,被告人陈某己分得1000余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辛的陈某己,证实2010年1月16日凌晨,他停放在衡南县X组自家楼下的一辆湘x五菱面包车被盗的情况。

2、现场指认、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己和尹宏祥、肖某东盗窃地点在衡南县X镇X路口的徐某辛楼下。

3、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19000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对徐某辛车辆被盗案件的受、立案情况。

5、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听到徐某辛家在争论,才知道徐某的车丢了,徐某辛的车是辆蓝色五菱微型面包车,比较新。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6日7时许,他起床买菜时发现停在楼下楼梯间的蓝色微型车不见了。该车是他儿子徐某辛的,2008年11月份花3万元买的。

7、同案人尹宏祥的供述,证实他与陈某己、肖某东一起来到铁丝塘街X路口左侧马路左手边一幢房子一楼的过道内发现了一辆七成新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他便开始偷车,陈某己和肖某东望风和递工具。发动后,三人将车开走,后将车卖到郴州,得了5000元钱,除去开支每人分得1000多元。

8、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他与尹宏祥、肖某东来到衡南县X镇,在进入街X路口处的一门面处发现一辆面包车,由尹宏祥负责偷车,他和肖某东望风。后将车卖到郴州,卖了五六千元钱,他得了一千余元。

9、本院(2011)衡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五)2010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己伙同尹宏祥、“黑子“和一桂阳某轻男子窜至衡南县X镇X路,发现蒋某某停放在迎宾路东的湘x五菱面包车,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卖到郴州市桂阳某,得款4000余元,四某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某己,证实2010年1月27日晚,他停放在衡南县X镇X路有线电视台附近的一辆湘x五菱面包车被盗,该车是其于2008年11月从衡南县X乡阳某处买的。

2、现场指认、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蒋某某的车被盗地点是在衡南县X镇X路。

3、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28000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对蒋某某车辆被盗案件的受、立案情况。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车被盗的当天晚上,他发现有一束手电光从窗外晃过,没有其它异常,到第二天早上,才知道蒋某某的面包车被盗。

6、证人周某癸的证言,证实他听蒋某某说蒋某面包车被盗了,蒋某车停放在他家楼下对面的门面里。

7、同案人尹宏祥的供述,证实他与陈某己、“黑子”、一桂阳某X镇,在供电所右侧一个巷子往车江新修马路X路边发现一辆六七成新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由“黑子”和那名年轻男子动手偷车。事后,由陈某己开车到桂阳某X镇一老板,得款4000元,除去开支后四某平分。

8、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他与尹宏祥、“黑子”及“黑子”的朋友来到衡南县X镇,在车江供电所旁边的一条泥巴小巷内发现一辆面包车,车停在一楼门面,四某遂将车盗走,后将车卖到郴州。

9、本院(2011)衡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六)201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己与尹宏祥、廖某(已判刑)窜至衡南县X组,发现徐某壬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卖到郴州市桂阳某,得款6000余元,被告人陈某己分得1000余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壬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2日晚上,他停放在衡南县X组自家门口(铁丝塘医院对面)的一辆银灰色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

2、现场指认、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壬的车被盗地点是在衡南县X镇医院对面的徐某壬家门口。

3、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32000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对徐某壬车辆被盗案件的受、立案情况。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3日早上,她起来摆摊,发现停放在她家门口的她儿子徐某壬的面包车不见了。该车是五菱之光的,大概花四某多买的。

6、同案人尹宏祥的供述,证实2010年3或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陈某己、廖某来到铁丝塘镇X街X路边偷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卖到郴州桂阳,卖得6000元左右,三人均分。

7、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他与尹宏祥、廖某一起来到衡南县X镇,在铁丝塘巷街医院对面发现停着一辆面包车,三人遂将该车盗走,后卖到郴州市获得五六千元,他分得1000余元。

8、本院(2011)衡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己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且已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后因本案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2年1月10日被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己到案的情况。

2、提押出某重审及同意提回重审的函,证实公安机关将陈某己从雁南监狱提回重审的情况。

3、本院(2011)衡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己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尚未执行完毕。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己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己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己曾某盗窃罪被本院判决无期徒刑,在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涉罪行没有判决,系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某、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身终身,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对被告人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晓亮

审判员陈某己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卉

打印质量责任人:李雁宾校对质量责任人:丁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某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某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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