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略):(略)X镇XX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9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金都宾馆附近,趁路过该处往中国城方向行走的被害人谭XX不备,抢夺被害人谭XX脖子上的一根铂金项链后逃离现场,后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被抓获时,将抢到手的铂金项链吞进自己肚内。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82元。
另查明,2005年8月26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对被告人王某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王某逃跑后被列为网上逃犯。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现金人民币1500元给被害人谭XX。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谭XX损失计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对案经过、被抢项链购买发票、(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某、抓获材料、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某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