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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省鹿寨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省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谢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莫某芳、莫某花由原告抚养,莫某林、莫某林由被告抚养;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归平均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1月23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莫某林;2001年农历4月22日生育一女孩,名叫莫某芳;2002年农历10月4日生育一女孩,名叫莫某花;2004年农历8月4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莫某林。四小孩现随被告莫某某生活在一起。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双方自2009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自建三层楼房一栋;双方无债权,婚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谢某提出与被告莫某某离婚,被告莫某某同意,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小孩莫某林、莫某芳、莫某花、莫某林由被告莫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莫某某承担。

三、婚后共同财产自建三层楼房一栋归被告莫某某所有。

四、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谢某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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