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冷办集体户文工团宿舍。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市冷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X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0)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莲珍主审,审判员宁从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XX及委托代理人杨耀新,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原告李某某通过被告段XX的妹夫介绍与被告段XX相识。被告段XX以承包锑都大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被告段XX陆续四次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46万元并约定利息。2010年1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XX就上述四次借款本息予以结算,被告段XX尚欠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36万元,利息10.55万元,当日被告段XX向原告李某某重新出具欠条“今欠到李某某现金贰拾万元(x元),月息5000元,每月15日结算,现金壹拾万元(x元),月息2500元,每月4日还,现金陆万元整(x元),月息2500元,每月6日还,欠利息壹拾万伍仟伍佰元,结算截止日期2010年2月1日,按月付息,以前的所有借款条作废”。尔后,被告段XX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予以结算并重新出具了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段XX对所借款项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56%),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6万元及截止到2010年2月1日的利息10.55万元,2010年2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6万元及截止到2010年2月1日的利息10.55万元,2010年2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诉讼费9550元,由被告段XX承担。
上诉人段XX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核减上诉人多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其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但被上诉人雇人催款并绑架上诉人二次,上诉人为此支付了相关款项,催款人出具了收条给上诉人,原审对此没有认定,依法应予核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是一种高利息借贷的关系,依法应不予支持。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既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然而却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利息10.55万元全额支持,没有依法予以核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被上诉人多支付上诉人的高利部分及核减支付给催款人的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1、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绑架段XX的事实,因此催讨费用不应当由我来承担。上诉人所述的绑架亦没有公安局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蒋志武催讨的过程和事实;2、我们双方是朋友,本案并非是高利贷,上诉人所借款项,双方约定履行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而且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利息。3、段XX付给蒋志武的款及收据与本案无关,我并没有在收条上签字或盖章,段XX和蒋志武在收付款后没有通知我,故我对这笔12万元的款不认可;4、10.55万元的利息是2010年1月16日以前所发生的累计欠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段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1年6月8日8点30分对蒋志武的调查笔录。其证明目的:李某某委托蒋志武讨债以及付款12.3万元给蒋志武的过程;
第二组证据,2011年2月1日李某某签字的收条。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开庭后,段XX还款x元给李某某的收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蒋志武与孙斌的QQ聊天记录。证明蒋志武与段XX恶意串通,以达到抵偿被上诉人债权的目的。
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段XX所提交的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011年6月8日蒋志武的调查笔录,对笔录中提到的段XX还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为被上诉人没有委托蒋志武去讨款;2、对李某某签字的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上诉人段XX对被上诉人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QQ聊天记录内容中关于段XX出x元钱请蒋志武出庭作证的事实不认可。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对出庭证人蒋志武、孙斌当庭质询,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段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可以证明向李某某还款3000元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委托蒋志武讨债并已还款x元的事实,其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第二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2011年6月8日的QQ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二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12日段XX经过李某某同意付给蒋志武3000元,该款李某某同意从欠款利息中抵扣;2011年2月1日段XX向李某某偿还借款利息x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及本院的审查意见是:1、李某某是否委托蒋志武讨债,段XX付给蒋志武的x元能否在李某某的借款中予以抵扣。经查,本案李某某与案外人蒋志武之间并没有书面委托关系,上诉人段XX亦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某口头委托蒋志武向其讨债的事实,且李某某对段XX明确表示还款只能直接还给李某某,上诉人段XX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而上诉人在付款给蒋志武时并没有告知李某某,故在本案中,李某某与蒋志武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存在,因此该款不应抵扣李某某的借款。2、关于10.55万元的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该利息是双方在2010年1月16日的借条中所确定以前的累计欠息,上诉人段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0.55万元的利息属于高利息,且在庭审中陈述该利息不是高利息,故段XX上诉称10.55万元属于高利息并要求核减部分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段XX与被上诉人李某清在二审期间对已还x元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应在累计欠息总额中核减,因此尚欠利息x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0)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段XX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本金36万元及截止到2010年2月1日的利息x元,2010年2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5%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段XX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上诉人段XX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段XX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时华
审判员陈莲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艳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