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欧恪米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青龙坊第五幢X号402房。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2-6-2。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欧恪米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欧恪米兰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1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月12日,上诉人欧恪米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审第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由文字“Pk恪米”构成,其申请注册日期为2000年4月14日,专用权人为郑某。欧恪米兰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获得(台湾)仟\rt企业有限公司(简称仟\rt公司)的授权使用其在我国台湾注册的“Pk恪米x及图”商标。2002年10月18日,欧恪米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Pk恪米”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欧恪米兰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欧恪米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部分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后的证据、部分为我国大陆以外的证据;其提交的宣传资料等证据多为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大部分看不出其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虽然加盟申请表与加盟合约书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但是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加盟合约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的情况,而且涉及的地区范围较小、金额较低;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受检凭单、入境/出境货物(食品)卫生检疫许某证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先商标在我国大陆的使用情况。因此,欧恪米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先商标在我国大陆已经在先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以及其企业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欧恪米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已查明“Pk恪米”是上诉人在先享有的独创性十分高的商标及企业名称,且上诉人在复审阶段提供了在先的使用证据和宣传证据,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却认定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权利,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郑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文字“Pk恪米”构成,申请注册日期为2000年4月14日,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郑某。
仟\rt公司于1994年在台湾成立,于1998年9月1日在我国台湾获准注册“Pk恪米x及图”商标。欧恪米兰公司于1999年6月21日成立,于1999年6月30日获得仟\rt公司的授权使用其在我国台湾注册的前述商标。
2002年10月18日,欧恪米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主要理由为:欧恪米兰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是台湾欧恪米兰股份有限公司和仟\rt公司在我国大陆的子公司,现在已在全某各地设立了代销店,分销点遍布全某各地,在沈阳就有20多家加盟店。欧恪米兰产品从1998年至2000年在我国大陆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其中在沈阳、齐齐哈尔等东北地区若干城市采取新闻发布会、巡回现场化妆表演、技术培训与指导等形式进行推广和销售,取得了巨大的成功。欧恪米兰公司于1999年8月7日在沈阳再次召开新闻发布会和演示会,在此之后争议商标被抢注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复制、摹仿的不正当手段,抢注欧恪米兰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并导致欧恪米兰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台湾欧恪米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于1998年就进入了我国东北市场,“欧恪米兰”企业字号早就为业界所知晓,因此,争议商标也构成对欧恪米兰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为了使用,其专有权人曾向欧恪米兰公司提出高价转让条件,足见其抢注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欧恪米兰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Pk恪米”构成,虽然欧恪米兰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系采用复制、摹仿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欧恪米兰”等商标,但是,在案有效证据不能证明欧恪米兰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已经在我国实际使用该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欧恪米兰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欧恪米兰公司称争议商标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致使争议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欧恪米兰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欧恪米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郑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欧恪米兰公司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其次要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有一定的影响,还要证明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本案中,欧恪米兰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类:(1)“Pk恪米”商标在我国台湾注册的情况以及授权欧恪米兰公司使用的情况;(2)加盟申请表与加盟合约书;(3)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受检凭单、入境/出境货物(食品)卫生检疫许某证;(4)2000年至2001年期间欧恪米兰公司在我国大陆地区宣传、推广的资料。
第(1)部分证据包括在我国大陆地区以外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第(2)部分证据的加盟申请表与加盟合约书中虽然出现了“欧恪米兰”商标,并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但是仅能证明欧恪米兰公司许某他人使用该商标,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加盟合约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的情况,即被许某人是否真实、合法地使用了该商标;第(3)部分的证据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受检凭单、入境/出境货物(食品)卫生检疫许某证,此部分仅能证明有少量商品进入中国大陆地区,而这些商品入境后是用于销售还是自用,或者作为样品使用,现有证据无法体现;第(4)部分宣传资料等证据多为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大部分看不出其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欧恪米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商标在我国大陆已经在先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是正确的。以上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致使争议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所述,欧恪米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市欧恪米兰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市欧恪米兰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