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北环与老107交叉口向北500米路东北方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丰县远征石油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
负责人李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百纳公司)诉被告丰县远征石油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石油液化公司)、赵后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赵后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百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丰县石油液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百纳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2日7时20分,河南省兰考县驾驶员段国红驾驶豫x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200米南半幅时追尾河南省孟津县驾驶员刘勇驾驶的豫x号江铃皮卡车导致第某次碰撞。原告的司机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又追尾豫x车辆导致第某次碰撞。江苏省徐州市的赵后君驾驶的苏x重型半挂车最后追尾碰撞原告的货车,导致第某次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基本报废,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郑州巩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赵后君负第某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x.80元,具体包括: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9000元、货物损失费x元、停运费x.80元、评估费3070元、拆检费3000元、吊车费1300元、运车费1600元、停车费980元、路产损失费4200元、第某者赔偿金7200元。
被告丰县石油液化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进行赔付。对于诉讼费及其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理赔手续后,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7时20分,河南省兰考县驾驶员段国红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200米南半幅时追尾河南省孟津县驾驶员刘勇驾驶的豫x号江铃皮卡车导致第某次碰撞。原告的司机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追尾豫x(豫x挂)车辆导致第某次碰撞。江苏省徐州市的赵后君驾驶的苏x(苏x挂)重型半挂车最后追尾碰撞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导致第某次碰撞,第某次碰撞后造成赵后君受伤,苏x(苏x挂)乘车人司增华当场死亡。三次碰撞造成四车及所载部分货物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郑州巩义大队现场勘查、调某、分析论证,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豫公高交巩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国红雾天在高速公路驾车未降低车速行驶,是第某次碰撞事故形成的原因;秦某某雾天在高速公路驾车未降低车速行驶,是第某次碰撞事故形成的原因;赵后君雾天在高速公路驾车未降低车速行驶,是第某次碰撞事故形成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项之规定,由段国红负第某次碰撞事故全部责任;由秦某某负第某次碰撞事故全部责任;由赵后君负第某次碰撞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系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被告丰县石油液化公司系苏x(苏x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损坏,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豫价车损(2010)巩义X号结论书,评估车损价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70元。支付施救费9000元,支付停车费980元,支付道路设施维修费420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豫x(豫x挂)车辆损失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费x.80元,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该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停运62天,原告的车辆载重量12吨,但未向本院提供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的相关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由付辉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其苹果损失x元,另出具由胡某卫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5500元。证人付辉及胡某卫均不显示本人身份,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涉及的证人均无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丰县石油液化公司的苏x(苏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对苏x货车及苏x挂车各投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保险,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赵后君系被告丰县石油液化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当天,在从事雇佣活动。
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苏x(苏x挂)重型半挂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丰县石油液化公司交纳了保证金,本院依法对苏x(苏x挂)重型半挂车解除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中,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被告丰县石油液化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对其车辆投两份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4000元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赵后君负第某次碰撞事故全部责任。赵后君系被告丰县石油液化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当天,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被告丰县石油液化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丰县石油液化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另投保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被告同意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受害人,保险金额在x元范围内,且被告所交的险别含不计免赔率,扣除被告丰县石油液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损失外,原告尚有损失x(x-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由于被告丰县石油液化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应承担损失x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停运费x.80元、赔偿他人损失x元及支付他人修车费5500元,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x(x+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八万一千五百九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六十五元,共计四千七百三十五元,由原告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一千四百六十元,被告丰县石油液化公司承担三千二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白元普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康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