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班德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子铭,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
上诉人河南班德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担保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3、原判支付双赔工资过高且计算错误。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担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子铭、被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0年5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现已离职,离职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无故旷工,2011年3月中旬被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系2011年3月29日或30日,原告通知被告不用上班被告才离职。被告的工资问题,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提交了自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数额,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申请人(被告)提交其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分别为:698元、854元、800元、1200元、4467元、810元、590元、3200元、800元、600元,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签名的2010年5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2010年5月至11月期间时间实发的工资数额与申请人所提交的一致;申请人2010年7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自2010年8月起,申请人工资标准为1200元、并查明: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总经理签字的请假单显示申请人2011年3月16日至18日请假两天;201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因其申请劳动仲裁,影响了公司形象,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发放申请人2011年3月分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及拖欠情况,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书的查明中列出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关于工资数额部分法院查明事实和仲裁委员会一致,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2200元。按照被告2011年3月份的工资1048.28元(1200÷21.75×19)元。关于被告离职时间及原因,仲裁委员会查明系2011年3月29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认定属2011年3月29日原告无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按被告工作的年限支付被告二倍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98+854+1000+1200+4467+1200+3200+1200+1200+1048.28)÷11〕=1569.7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赔偿金为3139.51(1569.75×2)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6月6日至2011年3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被告应得工资为x.2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河南班德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宋某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共计2200元,2011年3月的工资1048.28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28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39.51元,共计x.07元,上述款项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担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关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从2011年3月初到2011年3月底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故旷工半个多月,已严重违反了上诉人公司的管理制度,上诉人依据该理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原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判令支付赔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截止2011年2月份的工资,上诉人已经全部按照双方约定及公司的业绩考核、内部管理规定全额发放给被上诉人,工资单上所显示未发放部分是根据公司的业绩考核、内部管理规定,分别在被上诉人没有规定完成业绩等情况下正当扣除的。被上诉人领取时未提任何异议。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过高且计算依据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起算不包含第一个月,计算基数也不应包含基本工资以外的其它收入;原审关于双倍工资的判决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宋某答辩称:领工资时本人已对工资数额提出了异议,但经理说先欠着,原审判决双倍工资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查明,上诉人担保公司是以被上诉人宋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影响了公司的形象为由解除与宋某劳动关系的。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也予查明认定。上诉人担保公司在要求员工守纪的同时,对自身违反劳动法所引起纠纷的责任归责于员工的做法不当,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查明的证据显示,本案纠纷源于上诉人担保公司随意扣发、拖欠员工的工资。此外,上诉人担保公司聘用职员,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还存在某些月份所发放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用人单位以上违反劳动法相应规定的行为,均不能以内部管理制度来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鉴于上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担保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班德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杨伟东
审判员王某乙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