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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诉张某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葛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京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0年7月4日上午,原告骑着摩托车带被告前往停车场开车时,在停车场门口因摩托车翻倒,致使原告左足底部骨折。随后,原告到巩义市北山口卫生院治疗,目前在家休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x.46元。其中医疗费52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摔伤是由本人不小心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雇佣的货车运输司机。2010年7月4日上午,原告骑着摩托车带被告前往巩义市旭安隆物流园停车场开车,途径花卉市场附近,因当时路况不好,在转弯时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下,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北山口卫生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某跖骨基底部骨折。花去医疗费用502.80元。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遗嘱,原告的综合治疗恢复期酌定为9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185.70(x÷365×90)元;原告的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46(5523.73×20×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门诊放射费50元,上述费用共计x.96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货物运输的司机,本案原告的损伤发生在原告骑车带被告去给被告开货车的路途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不是在给被告履行开车运货的职务活动过程中受伤,但原告受伤的事因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的关联性,故应认定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车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7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17(x.96×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损失一万三千六百四十元一角七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共计一万五千六百四十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由原告葛某承担四百四十元,被告张某承担一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张某照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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