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南信用联社)与被告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海鹰、江小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伟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南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曹某某于2006年7月7日、9月12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10.5‰,借款期限分别为两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为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2007年2月12日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以证明原告备具本案适格主体。
2、200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曹某某于当天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偿还债务,约定月利率9.6‰,借款期限为二年。
3、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0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为二年,并约定如未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20%的罚息。
被告曹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被告曹某某向原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辖清泉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偿还债务,约定月利率9.6‰,借款期间为二年。2007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内设的清泉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二年,并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07年2月,原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信用社的法人资格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衡南信用联社所有。
本院认为,原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辖清泉信用社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因原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信用社法人资格终止时其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次借款的期限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次借款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按双方所约定的标准计算,即在原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折合月利率分别为11.52‰、12.6‰。对2009年9月13日被告所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2‰计算,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余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其于2006年7月7日所借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该借款在2006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x.6元(利息计算明细单附后),从2008年7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5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为止。
二、由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其于2007年9月13日所借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该借款在2007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x元(利息计算明细单附后),从2009年9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7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谭海鹰
审判员江小勇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伟宏
一、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附利息计算清单
时间月份数本金(万元)月利率利息(元)
2006.7.7-2008.7.6248.99.6‰x.6
2007.9.13-2009.9.x.610.5‰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