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郸城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劳动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郸城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王某某、张某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城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郸城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原告是依据国家政策成立的担保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上级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政策精神,由郸城县信用联社向下岗职工发放贷款时,由原告进行担保。2006年12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郸城县信用联社贷款x元,期限一年,在此期间,被告王某某不支付利息,超期应付利息。在原告为被告王某某担保贷款时,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必须找出财政全功人员进行担保。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被告王某某在向郸城县信用联社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该贷款。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向信用联社履行担保义务,归还了上述贷款x元,利息3102.5元。原告郸城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已取得向被告王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某乙也应承担担保义务。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郸城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依据国家政策成立的担保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上级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政策精神,由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下岗职工发放贷款时,由原告进行担保。2006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期限一年,在此期间,被告王某某不支付利息。在原告为被告胡水连担保贷款时,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必须找出财政全供人员进行担保。被告王某某让张某乙为其担保,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被告王某某在向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该贷款。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向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担保义务,归还了上述贷款x元。原告郸城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被告王某某、张某乙追偿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郸城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王某某在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进行了担保。同时,被告张某乙与原告郸城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被告张某乙愿以工资为王某某担保还款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应当偿还原告郸城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原告郸城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本金x元及利息3102.5元。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王某全
审判员王某艳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