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43岁。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43岁。
被告人陶某某,男,39岁。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高某、陶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高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陶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胡某某与徐小平共谋,采用虚假的个人小额贷款方式套取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公款后归徐小平使用。被告人胡某某在征得副主任高某和信贷员陶某某同意后,自2004年2月份至2005年6月份,三被告人先后分多次违法向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30万元,其中被告人陶某某参与发放贷款1485万元。截至目前剩余1410万元贷款仍未收回。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高某、陶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高某、陶某某系从犯。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1、胡某某的贷款行为是违规行为,不是违法放贷;2、放贷行为发生在2004年至2007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不适用“刑法修正案六”;3、起诉书指控的贷款合同已变更为房产抵押贷款,许昌市城市信用社没有任何损失;3、胡某某于2007年4月向就违规放贷行为向信用社领导作了汇报,并积极进行了补救,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被告人高某辩称:1、我主观上并非有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也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2、小胖量贩的房产已过户给信用社,未给单位造成严重后果;3、我只是单位的副职,必须听从于领导的指挥和安排,所履行的贷款手续是在单位领导保证能还款,有事他负责的承诺下进行的,我的行为具有被动性、盲从性;4、我主动向单位负责人投案,我的行为是自首。
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1、陶某某于2004年8月份调入仓库路上班,在此之前放贷的事陶某某不知道;2、漯河市小胖量贩一楼房产已归信用社所有,现已收回400余万,许昌市城市信用社的损失尚不明确;3、本案不适用“刑法修正案六”,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份,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总经理徐小平(又名徐X)找到时任许昌市城市信用社仓库路办事处主任的被告人胡某某,要求贷款用于投资建设商厦。被告人胡某某与徐小平共谋,采用虚假的个人小额贷款方式套取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公款后归其使用。被告人胡某某在征得副主任高某和信贷员陶某某同意后,自2004年2月份至2005年6月份,三被告人先后分多次违法向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30万元,其中被告人陶某某参与发放贷款1485万元。鉴于办理的个人小额贷款期限为半年,三被告人在1830万元贷款到期后,又多次对该贷款进行了更新,使违法发放贷款行为持续至2007年。2007年2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又以许昌市城市信用社莲城大道办事处(原仓库路办事处)的名义,与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金额为183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贷款期限自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8日止。截至目前,剩余1410万元贷款仍未收回。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小平就找胡某某贷款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赵x、郑xx等人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出具的证言,许昌市城市信用社相关规章制度,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借款协议,借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相关手续,评估报告,三被告人的任职及相关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材料,追回410万元的汇兑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高某、陶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控辩双方均未能提供能证实三被告人具有主动投案的相关证据,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六”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本案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开始于2004年,对贷款的期限一直续展至2007年,因三被告人行为具有连续性,故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六”。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未造成损失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本案到目前为止,被害单位逾期贷款1410万元仍未追回,故应当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高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陶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审判员樊立安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紫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