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A,男,汉族,19XX年4月10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殷某,男,汉族,19XX年5月29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罗某B,女,汉族,19XX年7月25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述二某告委托代理人姚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A诉被告殷某、被告罗某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某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本某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A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殷某、被告罗某B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A诉称:原告罗某A之女罗英与被告罗某B均在株洲市X区清水塘经营鞋店,2010年5月4日,被告罗某B伙同殷某窜至罗英店中将罗英打伤,原告上门与被告人罗某B和殷某进行理论,罗某B与殷某又用铁器将罗某A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株洲市一医某治疗25天。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和九级伤残。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某B、殷某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x.31×20×20%=x.24元,医某费x.09元,陪护费70×40=2800元,误工费2100÷30×205=x元,住院伙食12×25=3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某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B、殷某答辩期内未向本某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答辩称:1、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冲到被告店内,目的是为其女儿罗英出头,原告进入被告店内,不容被告解释,即殴打被告罗某B,殷某拦住原告并要其出去,原告不听,并殴打殷某头部,朝殷某的脸上吐痰,趁殷某擦痰之际,抓殷某的下身,殷某在疼痛难忍时,为了让原告松手,被迫予以还击,原告才松开抓殷某下身的手,原告又用嘴咬殷某,110民警在场时,原告还用拳头殴打罗某B。种种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不法侵害,而被告采取“跟原告解释、躲、拦、要原告出去”等方式处理,没有伤害原告的意思,因原告用力抓殷某军下阴,殷某军在疼痛难忍时,不得已还手,原告才松手。被告的行为是防卫,没有伤害原告的意思,最终还手是针对原告正在实施的危害其自身生命安全的不法侵害,为了保护自己,不得已还手,被告殷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罗某B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罗某B的诉请。种种证据证明,罗某B从始至终没有打过原告一下。相反,原告冲进罗某B店内,对罗某B进行殴打,扯坏罗某B的衣物,甚至当了民警的面殴打罗某B。原告之女罗英在此前对罗某B多次殴打,拿刀要砍死罗某B,造成罗某B身体多处伤害,罗某B未伤害原告,原告要求罗某B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罗某B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3、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伤残赔偿金、医某费等均有异议。
原告罗某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罗某B与殷某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职业;
3、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办案说明,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4、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字(2010)1477
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的事实;
5、株洲市一医某住院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费用;
6、株洲市一医某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2页、出院记录、MR检查报告书、CT检查报告书2页、医某6页、医某、用药详单(明细)4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交通费。
被告罗某B、殷某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8、雷打石工商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经营店铺已停业回原籍。
本某根据被告罗某B与殷某申请,向清水塘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对罗杜立询问笔录1份3页,对肖誉询问笔录1份3页,对蒋明鑫询问笔录1份3页,对殷某询问笔录1份4页,对罗某B询问笔录2份7页,对罗英询问笔录2份7页,对王建军询问笔录1份2页,对王慧询问笔录1份3页,对送远元询问笔录1份4页,对石君询问笔录1份4页,罗某B报案材料1页,殷某报案材料3页,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页,照片6页、株洲北雅医某病历1页,价格鉴定结论书1页。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对该店是否存在、是否是罗某A实际经营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是原告单方面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是否原件发票已报销存疑;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系的士发票,且都是连号的;被告对证据8工商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本某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罗杜立询问笔录与本某无关;本某认为,证据2营业执照已经过期,本某不予采信,证据3系公安部门处理原、被告纠纷的说明,能证明本某处理过程,本某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其无相反证据,本某予以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但与用药详单一致,本某以采信;证据6有医某盖章,被告其无相反证据,本某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发票部分为的士发票,且有连号,该交通费发票部分采纳部分不采纳;证据8工商所证明,结合证据2,本某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某存在必要的关联性,且原、被告无异议,本某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某采信的证据,本某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某A之女罗英与被告人罗某B均在株洲市X区清水塘经营鞋店,双方因相邻经营竟争发生矛盾,2010年5月3日,罗英认为罗某B进的货与罗英进的货相同,对罗某B进行谩骂,罗某B与其讲理,两人发生口角,后被殷某劝开。2010年5月4日下午,罗某B与朋友通电话时讲罗英坏话,罗英听到后,谩骂罗某B并跑出来抓了罗某B的头发,往自已店内拖,罗某B手机掉在地上,罗英捡了罗某B的手机往马路上丢,然后将罗某B按倒在地,用手扯罗某B脖子,后被殷某劝开。之后罗英的朋友王建军打电话给殷某,告诉殷某罗英喊了人,要殷某躲开,殷某讲“我没打她,我在店子里等她,不怕她”。之后,原告罗某A来到罗某B的店子,看到一女顾客,误认为是罗某B,要打顾客;殷某讲“我是店子里面的老板”,拦着原告不让其打顾客,原告拿起罗某B店内的高跟鞋,殴打殷某头部,殷某将罗某A推到店外后回到店内,原告又返回罗某B店内,用拳头殴打殷某面部,殷某双手抓住罗某A的双手,制止其殴打(殷某没有动手打罗某A),罗某A就吐了殷某一口痰,殷某松开一只手去擦脸上的痰,原告就用手抓住殷某的下身阴部至其疼痛难忍,殷某即顺手抓了一个铁衣架打了罗某A的头部,双方都松开手,原告又要打殷某,殷某将原告按在地上(殷某没有动手打罗某A)。纠纷过程中,殷某要顾客打110电话,110来后,双方松开手,罗某A又挥拳要打罗某B,罗某B躲开。之后,罗杜立带了七八个人,持砍刀到罗某B店内,要砍殷某,殷某躲开,罗杜立等人将罗某B店内电脑等砸坏、将鞋柜扳倒。后被110民警制止。罗某A受伤后,至株洲市一医某治疗25天。诊断为1、脑干梗死。2、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右枕跨窦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头皮裂伤。3、2型糖尿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和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某所受损失,被告未赔偿。诉讼中,被告申请伤残重新鉴定,因其未交鉴定费而未予重新鉴定。
本某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本某、原告以其女与被告罗某B发生纠纷为由,到被告店内殴打被告罗某B、殷某,当被告殷某无法制止而将其按倒在地时,原告用手抓殷某阴部至其疼痛难忍,殷某即抓住店内铁衣架,敲打原告头部致出血受伤。当110民警到现场后,原告仍殴打罗某B。其子纠集他人,持凶器扬言砍人,将罗某B店内电脑等砸坏、将鞋柜扳倒。从上述纠纷起因、原告受伤过程分析,原告受伤,主要由其本某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主要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殷某的行为虽造成了原告受伤,但其行为具备正当防卫性质,且造成了原告伤残后果,其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被告殷某应当承担适当责任。同时,被告罗某B对原告无伤害行为,被告罗某B对原告受伤之后果无过错,被告罗某B对原告受伤损失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某原、被告双方各自过错责任,对本某原告损失,本某酌定为被告殷某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某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某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某费x.09元,原告报销6000元,实际医某费损失x.0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计算原告1人住院25天伙食补助费,按我省省直单位差旅办理办法12元/人/天,计算为25天×12元/人/天×1人为300元;3、误工费2811元。原告伤后全休180天(6个月),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故按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622元/年×6个月即180天÷12个月为2811元。4、护理费2000元。原告伤后住院期间25天及出院15天陪护1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为5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40天×50元/天为2000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和出租车票,考虑到其伤残和住院时间和次数,其已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本某酌定为200元;6、伤残赔偿金x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举证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按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622/年×伤残等级9级20%×20年为x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x.09元。被告殷某承担30%为x.09元×30%为x元。
3、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本某支持,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某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殷某在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付原告罗某A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某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罗某A承担1018元;被告殷某承担159元。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本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某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