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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买某某以及原审第三人吕某某买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某某,又名买X,男。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文,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买某某以及原审第三人吕某某买某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7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原审第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经其妻兄吕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买某某。原告自2006年底开始向被告供应皮草,截止2008年7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支付5.2万元货款,下欠x元。后经原告催要,2008年9月21日由第三人吕某某代原告接收退还货物价值x元,并同时从原告处取款1000元。余欠货款x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某行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的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吕某某代原告退货及收货款,应当从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因第三人吕某某的行为可以证明是代理原告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予以采纳。被告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原告负担3440元,由被告负担6758元。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买某某支付其货款x元及利息x元。其理由是:1、第三人吕某某不是李某某的代理人,李某某没有委托吕某某接受买某某退给李某某的货物,吕某某也明确表示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吕某某只是李某某与买某某买某关系的介绍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吕某某收到买某某所谓的价值19万多元的退货及领款1000元是自己的行为,与李某某无关,不应当从其所有的债权中扣除;2、上诉人李某某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买某某辩称,欠条属实,但其与李某某之间的买某关系是由第三人吕某某供货的,也是由第三人吕某某接受退货的,2008年9月21日,吕某某收到买某某的退货价值x元,也是由其代理李某某接收退还货物的,该货款应当扣除。李某某主张的货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审第三人吕某某辩称,是我介绍李某某和买某某认识的,但李某某没有委托我代理李某某供货与退货,我也没有代理李某某接受退货,退货单上的字也不是我写的,我只领取1000元。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当从李某某的x元货款中扣减x元及1000元;2、买某某是否应当支付李某某货款利息。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买某某应当支付其货款x元及利息x元。其理由是:1、第三人吕某某不是李某某的代理人,李某某没有委托吕某某接受买某某退给李某某的货物,吕某某也明确表示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吕某某只是李某某与买某某买某关系的介绍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吕某某收到买某某所谓的价值19万多元的退货及领款1000元是自己的行为,与李某某无关,不应当从其所有的债权中扣除;2、上诉人李某某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有:项城市李某裘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以证明第三人吕某某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拥有自己经营的裘皮加工销售企业;被上诉人买某某认为,欠条属实,但其与李某某之间的买某关系是由第三人吕某某供货的,也是由第三人吕某某接受退货的,2008年9月21日,收到买某某退货价值x元,也是由吕某某代理李某某接收退还货物的,该货款应当扣除。李某某主张的货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其认为李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吕某某认为,是我介绍李某某和买某某认识的,但李某某没有委托我代理李某某供货与退货,我也没有代理李某某接受退货,退货单上的字也不是我写的,我只领取1000元。吕某某对李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李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李某某经其妻兄吕某某介绍认识买某某。2008年7月18日,买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李某某货款x元,之后,买某某支付5.2万元货款,未付货款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与吕某某均不认可吕某某有代理李某某接受买某某退货的代理行为,买某某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吕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接受货物的代理权限,故吕某某是否收到买某某退货与李某某无关,买某某对吕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吕某某代理李某某接受买某某退货没有事实依据,买某某欠李某某货款为x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李某某要求买某某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货款逾期利息,应当从其于2009年12月28起诉至法院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原审法院对李某某的货款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货款x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2元,均由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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