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冷王冷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冷王冷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14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豫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豫x号车的所有权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并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范景哲在2004年1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豫x号车辆之间是挂靠关系并且挂靠合同已经终止,被告负有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2、范景哲和被告李某某签署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是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负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案外人范景哲于2004年1月4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豫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2005年5月14日,案外人范景哲经原告同意又和本案被告李某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豫x号车辆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2006年1月4日,车辆挂靠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豫x号车辆归被告所有并承担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和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确认豫x号车辆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该车辆相关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豫x号车的所有权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展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晁晓阳